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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羊刑初字第550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XX窝藏、包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

案由

窝藏、包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青羊刑初字第550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2012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2014年6月27日因涉嫌窝藏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检公诉刑诉(2014)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犯窝藏罪,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振华、书记员范杰,被告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15日,孙某某(已判)、陈某某(在逃)与陈某某在本市青羊区幸福里小区光华大道旁发生撕扯,孙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扳手将陈某某的右眼球打至破裂,致其重伤。事后,孙某某将上述犯罪事实告知被告人XX,XX遂安排孙某某到本市青羊区苏坡乡龙咀村一个建筑工地躲藏,并给孙某某一千元作为生活安置费用。2014年5月3日,被告人XX被民警挡获。上述事实,被告人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受案登记表及到案经过;辨认笔录;证人孙某某、陈某某、焦某某的证言;被告人XX前科累犯材料;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XX对窝藏事实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XX明知他人犯罪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经构成窝藏罪。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XX犯窝藏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XX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表示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XX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2015年1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唐志敏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丁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