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开民初字第840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5-01-28
案件名称
伍某某与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某某,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
全文
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初字第840号原告伍某某,男。被告胡某某(又名胡XA),女。原告伍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民事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廉政监督卡和开庭传票等应诉手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某某诉称:原、被告1974年10月1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共同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76年6月20日生育长子伍XA,1977年8月22日生育长女伍XB,1978年6月6日生育次女伍XC,子女现均成年独立生活。原告靠务工维持生活,无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和,被告1992年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分居达22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提交,一、开阳县冯三镇XX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原件二份;二、户口簿复印件五份;三、证人作证笔录三份,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胡某某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伍某某与被告胡某某1974年10月1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属事实婚姻。1976年6月20日生育长子伍XA,1977年8月22日生育长女伍XB,1978年6月6日生育次女伍XC,子女均成年独立生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夫妻感情不和,被告胡某某1992年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双方分居生活22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开阳县冯三镇XX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原件二份,户口簿复印件五份,证人作证笔录三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这些证据经本院审查,来源合法,能客观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判决离婚的法定理由。原、被告1974年10月1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但至今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之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原、被告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属事实婚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被告胡某某1992年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双方分居达22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夫妻婚前财产、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待被告出现后另案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伍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伍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音奎代理审判员 王泽盆人民陪审员 何建东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赵 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