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昌民一初字第94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崔国林与刘滨、吉林市远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吉林市远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国林,刘滨,吉林市远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民一初字第947号原告:崔国林,男,1931年2月13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委托代理人:李明波,吉林齐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滨,男,1972年6月10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苏州街。被告:吉林市远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昌邑区。法定代表人:贾叶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法定代表人:张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曲威威,吉林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国林诉被告刘滨、吉林市远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吉林市远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出租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国林的委托代理人李明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出租车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曲威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国林诉称:2014年2月28日7时20分,刘滨驾驶吉BT65**号车在通江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松江小区门前时,将原告撞倒致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滨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该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为第二被告,并在第三被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保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2月26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25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无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二被告连带赔偿58902.89元;2、判令第三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按照新的赔偿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元,护理费7384.12元,残疾赔偿金11137.30元,总数合计应为62039.23元。被告刘滨辩称:对案件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合理的损失同意赔偿,我已经给原告垫付了5000余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项目标准范围不符合法律规定,对于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部分我公司同意赔偿,在医疗费项目我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只在国家医保范围内进行赔偿,对于其他数额我公司待原告提供病例、用药明细核定后向法院提交。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同意按照医院病例的记载给付。由于伤残是原告自行委托,保险公司有异议。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针对主张,原告崔国林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被告常住人口登记、企业机读档案,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事故的具体时间、地点、事故经过,刘滨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3、保险单两份,证明刘滨驾驶的吉BT65**号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4、车辆行驶证、刘滨驾驶证,证明刘滨的驾驶资格,吉BT65**号的登记车主为第二被告;5、医疗票据4张、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因伤住院花费医疗费30213.71元,门诊2826.40元,共计33040.11元;6、门诊手册、住院病案,证明原告在吉林市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61天;7、护理证明,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一级护理8天,二级护理53天;8、急救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后经120救护车送到医院共花费155元;9、鉴定费票据、检查费票据、鉴定书一份,证明经被告同意原告到金星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费780元,检查费142.70元,原告评定为十级伤残;10、交通费票据,证明发生的交通费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1-4均表示没有异议;对证据5医疗费票据4张没有异议,对用药清单有异议,里面包含医保以外的用药;对证据6-8均表示没有异议。对证据9有异议,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由于鉴定是原告自行委托的,所以我公司有异议;对证据10交通费过高。被告刘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没有异议,只是医药费我垫付了5000多元,5000多元的医药费票据都在原告处。被告保险公司、刘滨无证据向法庭提供。被告出租车公司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上述证据,分析评判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10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对本案具有证明力,予以采信。通过以上分析,对双方争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2014年2月28日7时20分,刘滨驾驶吉BT65**号车在通江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松江小区门前时,将崔国林撞倒致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滨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吉BT65**号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吉林市远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200000元限额商业保险,不计免赔额为20%,保险期限自2013年12月26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25日24时止。原告伤后住院治疗61天,其中一级护理8天,二级护理53天,产生医疗费共计33040.11元。经吉林金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产生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922.70元。送医途中产生急救费155元。另查明,被告刘滨在原告就医期间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500元,急救费155元。本院认为: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和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在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承保的保险期间内,且无法定或者约定的免责情形。因此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对原告损失的合理部分,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不足的部分,由机动车驾驶人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出租车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应对刘滨之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赔偿适用标准问题,因本案开庭时间在2014年标准适用期间,故各项损失均应统一按照该标准计算。关于被告刘滨其已向原告崔国林垫付的费用数额,因刘滨无有效证据证明,无法确认。但原告在庭后自认刘滨垫付的数额为3655元,可以原告自认数额进行认定。二、关于原告的损失数额,急救费155元,被告无异议,予以支持;医疗费33040.11元,有合法票据为证,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住院天数及按照吉林地区标准计算:100元/天×61天=6100元;护理费,结合住院期间护理情况,一级护理8天,二级护理53天,因此,按照吉林地区标准计算:108.59元/天×69=7492.71元;交通费,按照法律规定应当根据原告就医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并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结合,酌定支持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蒙受巨大的精神损害,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应予支持,原告主张3000元合理,应予支持;伤残赔偿金,应根据吉林省城市居民标准予以给付,按照吉林省2013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结合原告十级伤残及原告的年龄情况,22274.6×5年×10%,数额为11137.3元;鉴定费用922.7元,有合法的票据为证,予以支持。上述赔偿项目中,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项目,应由被告刘滨承担,其他项目均在保险公司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内,且未超过赔偿限额,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但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部分应由刘滨和出租车公司进行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崔国林31985元;二、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崔国林23312.09元;三、被告刘滨赔偿原告崔国林6750.72元,扣除其已先行垫付的3655元,余款3095.7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四、被告吉林市远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三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五、驳回原告崔国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3元,由被告刘滨、吉林市远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长清人民陪审员 李晓梅人民陪审员 孙春珍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齐永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