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临民初字第185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卢希亮与张宁、黄慧敏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希亮,张宁,黄慧敏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临民初字第1857号原告:卢希亮。委托代理人:王海芬。被告:张宁。被告:黄慧敏。原告卢希亮诉被告张宁、黄慧敏为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希亮的委托代理人王海芬、被告张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慧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希亮起诉称:原、被告系隔壁邻居,为各自房屋的所有人。2014年4月初,原告发现被告擅自将空调外机安装于临海市古城街道上草巷4号601室南阳台东侧,该空调外机与原告房屋距离长约50厘米,高度仅比原告窗口低约5厘米,且空调外机出风口与原告房屋的窗户成直角。空调外机所散热风对原告的通风造成严重的影响。同时,原告发现被告又擅自在临海市古城街道上草巷4号601室南阳台东侧安装l型铁架,该铁架距离原告的房屋窗口约10厘米。因铁架距离原告的房屋窗口过近,对原告及家人的人身、财产安全造成隐患。另被告又乘原告不在家擅自将另一台空调外机部分安装在临海市古城街道上草巷4号601室北面东侧的接博墙和原告房屋的墙上。因该空调外机过于靠近原告房屋北面西侧的外墙(目前原告房屋北面外墙可安装空调的位置不足90厘米),致使原告没有位置安装空调。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将其安装在临海市古城街道上草巷4号601室南阳台东侧的铁架拆除;2、被告将临海市古城街道上草巷4号601室南阳台东侧的空调外机移除;3、判令被告将临海市古城街道上草巷4号601室北面外墙的空调外机移除。被告张宁答辩称:原告所称铁架系晒衣架,北面的空调可以向西移,南面的空调一直停用,晾衣架和南面的空调没有对原告的生活造成影响。被告黄慧敏未作答辩。原告卢希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证据2、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系临海市古城街道上草巷4号602室业主的事实;证据3、临海市房屋所有权发证存根复印件1份,拟证明二被告系临海市古城街道上草巷4号2单元601室业主的事实;4、照片11张,拟证明被告安装的铁架和空调已经影响到原告日常生活的事实。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质证,被告张宁对证据1、证据2、证据3未持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未持异议,对待证事实持有异议。被告愿意移除北面的空调,但是南面的空调一直停用,南面的空调和铁架没有影响原告的日常生活。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张宁对原告卢希亮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未持异议,经审查,证据1、证据2、证据3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对证据1、证据2、证据3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被告张宁对证据4的真实性未持异议,本院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系隔壁邻居,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将一台空调外机安装于601室南面阳台的东侧,该空调外机北端距离原告房屋大约50厘米,高度低于原告房屋窗口不足10厘米,该空调外机的出风口与原告房屋成90度角。被告在601室南面阳台的东侧,即空调外机上方的位置安装花架,其高度几乎与原告窗台持平,花架东北角距离被告窗口大约13厘米。被告未安装花架前,原告房屋窗口距离被告南面阳台东侧63厘米。被告安装于601室房屋北面的空调外机已经越过接博墙,该台空调外机的东端与原告房间窗口的西边基本齐平,占用了一部分原告房屋的外墙面。另查明,被告安装于601室南面阳台东侧的空调外机排出的风一部分直达602室南面阳台西端,但不能直达原告位于602室西南侧的房间。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次诉讼中,原、被告的争议焦点集中于:一、被告安装在601室南面阳台东侧的花架有无对原告的安全造成隐患;二、被告安装在601室南面阳台东侧的空调外机有无对原告的生活造成影响,造成了多大的影响;三、被告安装在601室北面的空调外机有无侵害原告的权益,影响原告的生活。一、被告安装于601室南面阳台东侧的花架有无对原告的安全造成隐患。被告未安装花架前,原告西南侧房间窗口距离被告南面阳台东侧63厘米,该距离为安全距离,一般人无法直接逾越该距离进入对方屋内。被告安装花架后,花架东北角距离原告房间窗口的距离直接缩短为13厘米。13厘米并非安全距离,原告认为被告安装的花架对其安全造成了隐患具有一定的事实依据。被告在南面阳台东侧安装花架是为了方便生活,但是应当留出足够的安全空间,避免引发隔壁邻居心理上的安全压力。综合考虑原、被告房屋位于6楼以及房屋结构,本院认为被告应当拆除部分花架,拆除后花架北端不得超出空调外机的北端,以此消除被告因为安装花架给原告造成的安全压力。二、被告安装于601室南面阳台东侧的空调外机有无对原告的生活造成影响,造成了多大的影响。根据原告的陈述,原告认为被告安装的该台空调对其造成的影响主要是空调工作时排出的热风影响了其通风。根据日常生活习惯,大多数人仅在过热或过冷的天气条件下使用空调,南方居民使用空调主要用于酷暑降温或严冬增温。该空调工作时会有一部分风直接吹向原告的阳台西端。南边来风时,该台空调排出的热风能随着南风吹进原告的房间,但此种影响只有在被告开启空调、同时原告开启南边窗户时才能形成。结合当地实际,此种情形出现的可能性较小,即使偶成也属于相邻方可容忍之范畴。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将安装在临海市古城街道上草巷4号601室南阳台东侧的空调外机移除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安装于601室北面的空调外机有无侵害原告的权益,影响原告的生活。被告安装的该台空调外机已经占用一部分原告房屋北面的外墙面,造成原告无法在该墙面安装空调。被告安装空调外机时不应损害相邻方的权益。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将安装在临海市古城街道上草巷4号601室北面外墙的空调外机移除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宁、黄慧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拆除安装在临海市古城街道上草巷4号2单元601室南阳台东侧的部分花架(拆除后花架北端不得超出空调外机的北端)。二、被告张宁、黄慧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移除安装在临海市古城街道上草巷4号2单元601室北面的空调外机。三、驳回原告卢希亮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卢希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代理审判员 许建敏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余燕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