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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静民二(商)初字第919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嘉兴港区大洋服饰有限公司与上海南帛湾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毛学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港区大洋服饰有限公司,上海南帛湾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毛学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静民二(商)初字第919号原告嘉兴港区大洋服饰有限公司。负责人张璟。委托代理人虞咏霖,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南帛湾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雪洁。被告毛学兴。原告嘉兴港区大洋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南帛湾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帛湾公司)、被告毛学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审理中,原告嘉兴港区大洋服饰有限公司因经营期限到期决定解散公司,嘉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4年9月17日对原告公司清算组予以备案。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虞咏霖,被告南帛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雪洁以及被告毛学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兴港区大洋服饰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南帛湾公司自2007年2月始发生业务合作关系,截止至2009年12月15日,被告南帛湾公司拖欠原告货款等相关费用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654,914.60元,被告南帛湾公司为此曾向原告作出书面确认,被告毛学兴为被告南帛湾公司上述债务提供担保。后经对账,原告确认被告南帛湾公司在2012年至2013年期间归还原告255,000元;2014年7月间,被告南帛湾公司以服装抵充债务15,000元,以缝纫设备抵充债务157,150元,上述合计427,150元。至此被告尚拖欠原告5,227,764.60元。原告催讨无着,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南帛湾公司向原告给付欠款5,227,764.60元;2、被告南帛湾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自2009年12月16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债务利息;3、被告毛学兴对被告南帛湾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提供如下证据作为诉称依据:1、确认函,证明被告南帛湾公司于2009年12月15日书面确认欠付原告货款等费用计5,654,914.60元,被告毛学兴作为担保人签字;2、《关于债务事宜的确认函》,证明被告南帛湾公司于2014年2月14日确认拖欠原告费用共计6,720,902.09元;3、财务凭证,证明被告南帛湾公司归还部分款项;4、处置变卖告知函,证明被告南帛湾公司以服装冲抵部分债务;5、处置确认书等及律师函,证明被告南帛湾公司以缝纫设备冲抵部分债务。被告南帛湾公司辩称,对欠款事实和诉请金额没有异议,现在公司经营困难无力偿还,同时希望一并处理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雪洁和公司的报酬事宜。被告毛学兴辩称,对原告诉请及依据的事实没有异议,同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未提供证据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南帛湾公司间存在业务合作关系。2009年12月15日,被告南帛湾公司书面向原告确认,称经核对,本公司(南帛湾公司)自2007年2月6日始,截止2009年12月15日,拖欠原告货款及往来款费用共计7,195,184.09元,抵扣原告拖欠浙江兴威中亚服装有限公司的货款等费用后实欠5,654,914.60元,被告毛学兴在担保人栏签字确认。2014年2月14日,被告南帛湾公司再次书面确认,截止2009年1月31日,被告南帛湾公司拖欠原告(含与租赁相关的费用)1,071,987.49元;同时截止2009年12月25日,拖欠原告货款及往来款费用5,654,914.60元。两项合计6,720,902.09元。后被告南帛湾公司以服装、缝纫设备等处置后抵充部分款项,被告南帛湾公司现拖欠原告5,227,764.60元。原告催讨无着,故起诉来院,提出如上诉请。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南帛湾公司拖欠原告货款及往来款等费用,有原告提供的债务确认函等证据为证,被告南帛湾公司对欠款的事实和金额亦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南帛湾公司支付欠款5,227,764.60元,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南帛湾公司长期拖欠原告款项,构成违约,现原告请求以5,227,764.6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企业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自2009年12月16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债务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毛学兴承诺对被告南帛湾公司欠付原告的款项提供担保,庭审中亦同意承担保证责任,则原告要求被告毛学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法定代表人刘雪洁希望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与南帛湾公司间的报酬问题,本院认为,本案系处理原告与被告南帛湾公司之间的欠款纠纷,刘雪洁如认为与南帛湾公司间存在报酬争议,应另行通过法定途径予以解决。综上,为维护社会正常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的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南帛湾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嘉兴港区大洋服饰有限公司欠款人民币5,227,764.60元;并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以人民币5,227,764.6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企业同期贷款利率计,计算自2009年12月16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毛学兴对被告上海南帛湾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361.60元,由被告上海南帛湾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被告毛学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 峻代理审判员  胡晓艺人民陪审员  王 克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