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4968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5-01-25
案件名称
王茹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金山支公司、薛锦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茹,薛锦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金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4968号原告王茹。委托代理人倪富华,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锦良。委托代理人朱建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金山支公司。负责人赵斌。委托代理人王正超,上海圣瑞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孟凡涛,上海圣瑞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茹诉被告薛锦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金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雄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茹之委托代理人倪富华,被告薛锦良之委托代理人朱建民,被告人民财保之委托代理人王正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茹诉称,2013年12月24日,被告薛锦良驾驶车牌号为皖CLXX**小型客车行驶至本市莲花路附近地铁站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后公安部门认定被告薛锦良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茹负事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车牌号为皖CLXX**小型客车交强险、商业险由人民财保承保。原告伤情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其结论为:王茹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左上肢功能障碍,已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取内固定术后,可予以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人民财保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金;2、被告薛锦良赔偿原告被告人民财保赔偿外的各项费用。被告薛锦良辩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人民财保辩称,对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对部分赔偿金额有异议。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12月24日,被告薛锦良驾驶车牌号为皖CLXX**小型客车行驶至本市莲花路附近地铁站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后公安部门认定被告薛锦良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茹负事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车牌号为皖CLXX**小型客车交强险、商业险由人民财保承保。原告伤情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其结论为:王茹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左上肢功能障碍,已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取内固定术后,可予以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票据、律师费发票、租房合同、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卡、临时居住证、出生医学证明、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缴纳情况,被告提供的保单等证据证明并均经庭审质证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部分,由责任人按责任比例赔偿。故在本案中,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民财保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薛锦良承担。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6,413.60元,为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伤残赔偿金80,376元,原告虽为外来务工农民,但考虑其在上海已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稳定的工作,故应适用城镇标准,结合伤残等级,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10,920元,结合所需休息期间,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5,000元,结合伤情,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贴140元,结合住院期间,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3,600元,结合伤情及所需营养期限,本院酌情支持2,700元;护理费2,700元,结合伤情及所需护理时间,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21,002.40元,因原告伤情不足以丧失劳动能力,故本院难以支持;交通费329元,结合实际就医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元;鉴定费2,000元,为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律师费4,000元,收费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金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王茹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80,376元、误工费10,92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2,7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09,19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金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王茹医疗费13,130.88元、住院伙食补贴112元、营养费2,16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17,002.88元;三、被告薛锦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茹律师费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4.1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薛锦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雄辉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 程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按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