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霍行非审字第00116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4-12-07
案件名称
霍邱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局申请强制执行刘敬新非法占地建轮窑厂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霍邱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局,刘敬新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霍行非审字第00116号申请执行人:霍邱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任家杰,该局局长。被执行人:刘敬新,男申请执行人霍邱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霍邱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局对刘敬新非法占地建轮窑厂一案于2013年03月12日作出的霍国土资监决(2013)035号行政决定,即对刘敬新处罚: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1208.20平方米集体土地,2、限期十五日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霍邱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霍国土资监决(2013)035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合议庭认为,我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案已超出法律规定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十三个月,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本院认为,霍邱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局对上述案件作出的霍国土资监决(2013)035号行政决定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霍邱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霍国土资监决(2013)035号行政决定不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林章审判员 桂皖湘审判员 徐 可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周 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