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泾民初字第0151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泾民初字第01511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卜某某,泾阳县司法局泾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甲,男,汉族,村民。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1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初,关系一般。从2012年8月两人在铜川做服装生意开始,双方矛盾不断发生,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8月份,原告向泾阳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考虑到孩子,勉强撤诉。撤诉后,双方关系并没有改善。现提起诉讼,诉请离婚,婚生子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每月1000元抚养教育费,夫妻共同债务1300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诉讼费由原被告各半承担。被告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2份,证明原告、被告于2004年1月3号登记结婚,两人是合法夫妻关系。证据2,户籍证明信,证明婚生子李某乙的身份情况。证据3,(2013)泾民初字第00885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曾因感情不和,起诉被告离婚的事实。被告未出庭未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证据1、2、3、4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4年1月3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6年2月24日生育婚生子,取名李某乙。2013年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后又提出撤诉申请,泾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泾民初字第0088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撤回起诉。之后,原、被告关系并没有改善,2014年9月5日原告王某某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结婚多年,但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吵闹。原告曾起诉离婚,后又撤诉,但夫妻感情并未改善,原告又再次起诉离婚,两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夫妻关系无改善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应予支持。考虑更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婚生子李某乙应随原告生活,原告诉请被告承担婚生子李某乙抚养教育费用,合法合理,应结合当地生活水平确定数额,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到庭对共同债务无法核实,本案不予处理,可待债权人主张时,另案处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婚生子李某乙由原告王某某抚养教育,被告李某甲承担每月300元抚养费(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婚生子李某乙独立生活止)。三、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甲各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高峰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周 哲法条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