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灯民初字第01144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5-01-04
案件名称
丁云利诉灯塔市和谐建材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灯塔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灯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云利,灯塔市和谐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灯民初字第01144号原告:丁云利,男,汉族,197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委托代理人:赵颖,辽宁杜金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灯塔市和谐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栾跃生,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丁云��为与被告灯塔市和谐建材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贾宝荣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丁云利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颖,被告灯塔市和谐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栾跃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云利诉称:我是个体运输户,车号为辽H791**。2014年5月3日,辽宁宇东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杜红建厂长找到我,让我往被告处运送煤灰,当时杜厂长联系被告单位栾董事长,在电话中我与被告协商,每吨运费35元,货到即结算。5月6日,我给被告运送煤灰110吨,运费款3,850.00元,当时被告未给付运费款,我多次索要,被告总是推诿。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运费3,850.00元,法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灯塔市和谐建材有限公司辩称:我不认识原告,也没见面���我公司与辽宁宇东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有业务往来,原告起诉我公司没有道理。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日,被告与辽宁宇东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粉煤灰供销合同,合同约定:辽宁宇东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责装车(含装车费),单价每吨13元(含装车费)。合同签订后,辽宁宇东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经与被告协商,辽宁宇东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为被告找车运煤灰,每吨运费35元,由被告给付。原告于2014年5月6日为被告运送煤灰110吨,被告收到后出具入库单,运费未给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入库单、粉煤灰供销合同、辽宁宇东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宇东的证实、证人杜红建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与辽宁宇东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的粉煤灰供销合同,煤灰的运费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被告运送煤灰后,被告���具入库单,表明原、被告之间成立运输合同,运费应由被告直接向原告结算。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灯塔市和谐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丁云利运费款3,8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灯塔市和谐建材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贾宝荣二〇一四年十月二���三日书 记 员 李 博附:本案所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承运人未按照约定路线或者通常路线运输增加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可以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的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条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对合同欠缺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内容,当事人达不成协议的,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等有关规定予以确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