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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天全民初字第97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李萍与高耀强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萍,高耀强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天全民初字第977号原告李萍,女,汉族,农村居民,1973年11月5日生,现住四川省雅安市天全县。被告高耀强,男,汉族,农村居民,1966年7月20日生,现住四川省天全县。原告李萍与被告高耀强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丽敏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耀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萍诉称:被告因承包建筑工程,于2011年10月委托原告帮助购买钢材,被告承诺收到钢材后半个月内给付原告所垫支的全部钢材款。若不能按期给付,原告承担未给付材料款的利息。被告收到钢材后只给付了部分材料款,尚有78000元一直未给付。在原告的催收下,被告于2012年10月2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李萍钢筋材料款78000元(大写柒万捌仟元整)欠款人:高耀强2012年10月29日”。事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绝支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由被告归还欠款78000元,并按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原告利息,利息计算到实际归还完本金为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身份证、欠条。被告高耀强未到庭,提交书面答辩状称:2011年11月,朋友洋某介绍李萍帮助本人购买钢材,钢材总价款为118300元,收到钢材后已支付李萍90000元,剩余28300元由于资金出现困难未支付。后来李萍多次催要要求给她出具一张由她算的各项利息共计78000元的欠条。原告在帮被告卖钢材的时候已经获取利润,被告认为现欠原告的只是钢材材料款,因此只同意支付剩余的28300元钢材款。被告未提供证据。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对案外人洋某调查原、被告之间买卖钢材事宜,并制作调查笔录,附卷留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承包建筑工程需要,在司机某锦的介绍下于2011年10月托原告帮助购买钢材,钢材总价款为11万余元,该款项系原告代被告支付给销货方。期间,因未及时支付钢材款,销货方按照合同约定收取原告垫资费。被告在收到钢材一年后支付原告90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剩余钢材款和垫资费,被告于2012年10月2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李萍钢筋材料款78000元(大写柒万捌仟元整)欠款人:高耀强2012年10月29日。原告因多次催收未果遂于2014年8月22日起诉来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身份证、欠条、本院依职权对洋锦所作的调查笔录、原告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在他人介绍下委托原告购买钢材,双方形成委托合同关系。原告按照被告指示购买钢材并交付被告,并为其垫付钢材款和垫资费,被告应当偿还原告上述费用。被告2012年10月29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足以证明其欠原告的实际金额为78000元,而其仅欠原告28300元的辩解主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款78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按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欠款利息,利息计算到实际归还完本金为止,因无证据证明双方对还款期限有约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被告未到庭且双方各持己见,致本案调解不能达成协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高耀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萍钢筋材料款、垫资费计人民币78000元;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75元,由原告承担75元,被告高耀强承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丽敏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苏宝淋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时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第三百九十八条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