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汀民初字第269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刘胜诉刘彤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胜,刘彤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汀民初字第2691号原告刘胜,男,1964年6月24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委托代理人饶如清,长汀县大同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刘彤美,男,1959年6月7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原告刘胜与被告刘彤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曾桂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胜的委托代理人饶如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彤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彤美以承包工程需资金为由于2012年9月6日、9月7日先后向原告借款24万元,约定借期半个月,月利率为2%,按月支付。借款后,被告未按约支付利息及归还借款本金。请求判令被告刘彤美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24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2年9月7日始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利随本清;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彤美分别于2012年9月6日、同月7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4万元,并分别出具借条一张,均约定月利率为2%,借期15天。借款到期后,被告刘彤美未归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分文。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二张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彤美向原告借款,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该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刘彤美未按期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归还欠款并按约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彤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没有提交书面异议及相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彤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刘胜借款24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4年9月7日始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28元,减半收取为3314元,由被告刘彤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桂英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 吉附注:本案所涉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