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梁法民初字第01934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陈正全与沈祖辉,蔡正云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正全,梁平县聚源天然气有限公司,邓招君,沈祖元,沈祖辉,蔡正云,王德亮,高波,唐翔,邓招万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梁法民初字第01934号原告陈正全,男,生于1961年12月3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住重庆市梁平县。委托代理人向先银,重庆鼎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平县聚源天然气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梁平县屏锦镇万年村3组,组织机构代码:59518442-6。法定代表人:王广,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薛刚,重庆竞立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002200310533465。委托代理人周进,重庆竞立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002200310270710。被告邓招君,男,1974年7月11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住重庆市梁平县。委托代理人黄宝存,重庆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002201210146716。被告沈祖元,男,197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住重庆市梁平县。被告沈祖辉,男,197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住重庆市梁平县。被告蔡正云,男,197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住重庆市梁平县。被告王德亮,男,1975年6月11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住重庆市梁平县。被告高波,男,1990年5月1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住重庆市梁平县。被告唐翔,男,198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住重庆市梁平县。被告邓招万,男,1974年7月11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住重庆市梁平县。原告陈正全与被告梁平县聚源天然气有限公司、邓招君、沈祖云、沈祖辉、蔡正云、王德亮、高波、唐翔、邓招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正全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明红、向先银,被告聚源公司委托代理人薛刚、周进,被告邓招君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宝存,被告蔡正云、高波、唐翔、邓招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祖云、沈祖辉、王德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正全诉称,第一被告承包了明达镇康居点小区等地的天然气安装工程,后第一被告于2013年11月10日将天然气入户,管道安装工程发包给邓招君。邓招君又雇请原告等多名工人为其做工。2014年1月13日,原告在明达镇康居点小区施工时因楼梯断裂而摔倒在地面,后送入梁平县第二人民医院,梁平县人民医院,梁平县中医医院,重医附二院治疗,诊断为右侧胫骨、右外裸骨、距骨等处骨折,用去医疗费68555.88元。经司法鉴定,原告已构成九级伤残。原、被告为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现为维权,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68555.88元,护理费95天×100.00元/天=9500.00元,误工费120天×200.00元/天=24000.00元,交通费250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00元,住院生活费95天×20元/天=1900.00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8332.00元/年×20%=33328.00元,拐杖费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17814.00元/年×5年÷3×20%=5938.00元,鉴定费1900.00元,续医费15000.00元,共计:172721.88元。被告梁平县聚源天然气有限公司辩称,按照原告的诉求,原告是为邓招君打工,应当由邓招君承担责任。被告邓招君辩称,2014年1月13日,原告在明达镇康居点小区施工受伤及后面医治的情况实属,但本案被告邓招君不是原告的雇主,原告与被告邓招君及其他工友共同为聚源公司提供劳务,平均分配劳动报酬,不存在谁雇请谁的问题,就诉讼请求部分,实际产生的费用以实际票据为准,其他损失待原告提出证据后,在作综合质证。被告蔡正云辩称:我们大家都是老板,不存在谁聘请谁,我和邓招君、沈祖元、沈祖辉、王德亮、高波、唐翔、邓招万、陈正全是合伙关系,合伙关系我们不会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我们合伙的时候也讲了的,要注意安全,出事自己负责,原先也出了事情的,也是自己负的责,开始算工资的时候,原告是生手,算的是100.00元一天,后面就是和我们平均分配钱,原告出事的当天我没有做活,我们也拿钱帮原告垫了钱的。被告高波辩称,我们和陈正全是合伙关系,不是雇佣关系,原告走我们这里来做事情是冉启红安排来的,本来是安排到欧帮九那里做事情,因为欧帮九觉得原告做事情不得行,因为冉启红在聚源公司当经理,才把原告安排到我们这里,原告进来之前我们把安全事项都告知原告的,陈正全进来第一个月是新手,就是发的100.00元一天,之后就是和我们一起平均分配钱,我们来之前也是像原告这样分配钱,在明达的时候我们喊了陈正全的,我们是喊陈正全拿一根气管头子,结果原告拿来一圈上来,楼梯我们是借的别人的,别人也说了的楼梯起了虫,叫我们慢点,陈正全说是楼梯折断摔伤,我认为不是楼梯折断,而是陈正全自己跳下来摔伤的。我觉得不应当对原告承担责任,我们是合伙关系,我们出事都是自己负责。被告唐翔辩称,我们没有请陈正全做事情,陈正全是聚源公司经理冉启红请起来的,我们人手是够了的,是冉启红把陈正全压给我们的,说把陈正全接收了以后给我们多介绍点事情给我们做,冉启红、陈正全也知道出了事情都是由自己负责,我们也讲了安全事项的,上班途中不管发生什么事情都是自己负责,工资先来1个月是100.00元一天,做熟悉了都是大家平均分配钱,我们也请不起陈正全,我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邓招万辩称,跟公司签合同要推荐一个人签,是我和沈祖元、沈祖辉、蔡正云、王德亮、高波、唐翔、邓招君推荐的邓招君一个去和公司签的合同,当时签合同的时候陈正全还没有参与进来,我们和原告是合伙关系,我同意上述人的答辩意见,我不应当承担责任吗,大家是平均分配钱的。原告陈正全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邓招万、沈祖辉出具的证明;2.公司基本情况;3.2013年11月10日二被告签订的《天然气入户及管道安装合同书》;4.疾病诊断书、出院证、住院病历、处方签一组;5.医药发票、交通费发票、费用清单一组;6.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7.被扶养人及原告母亲的身份信息及其所在××村村委会出具的被扶养人子女情况证明;8.原告生病住院期间护理人,即其妻子余顺芬身份信息、所在单位出具的工作证明及工资花名册。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被告聚源公司认为:1.两份证明属于格式文书,是打印后,由人签字的,其不符合证据形式,内容上将属于证人证言,只有证人亲笔书写或司法人员询问制作的询问笔录才符合证人证言的形式;2.《天然气入户及管道安装合同书》所载的施工地点和本案事发地点不符,仅能说明原告可能是为邓招君工作,及邓招君的相关义务;3.由于所有的就医相关证据都没有说明需要加强营养,所有鉴定书上关于要加强营养的鉴定结论是没有依据的;4.对于原告出具的医药费发票中,不属于正式税收发票的并应当作为本案的依据使用;5.鉴定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结论存在异议,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就医证据,原告先后在梁平县第二人民医院,梁平县人民医院,梁平县中医医院,重医附二院进行就医,但该鉴定书在检案摘要中没有摘录重医附二院之前的就医情况;根据鉴定中的检验过程及鉴定意见来看,原告就医诊治过程中,还存在术后感染等情况,原告的伤残原因究竟是原发性跌倒还是医疗事故无法确定;6.关于交通费发票,应当由原告向法庭作出用途说明后,由法院根据相关规定,酌定认可;7.涉及被扶养人身份情况的证据,由于涉及公民户籍信息,应当提供公安机关的相关证明;8.工资花名册来源不合法、关于护理人员之前的工资费用,应该提供一个阶段的工资收入,以说明其平均收入情况,证明形式要求不合法,且缺乏劳动合同及工作期间没有的工资花名册,对于余顺芬照顾原告离岗的时间截止日期也记载得不明确。被告邓招君认为:1.邓招万今天到庭作为证人出庭,证言以今天当庭证言为准;沈祖辉不在事发现场,没有直接看到原告受伤过程,其证明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2.合同书不是本案事发工程的合同书,与本案无关联;3.原告就医相关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如果是原告术后感染及治疗其他疾病产生的费用不应当纳入本案总赔偿范围;4.医药费发票不能体现是否已经报了保险,我们要求原告就其是否报了保险,进一步提供证据;医药费收据无法证明是由原告使用,为医治何病使用,不应纳入本案计算;5.出租车司机出具的收据没有正式发票作依据,不能纳入本案计算,且希望在随后的审理过程中对交通费具体用途予以说明;6.关于鉴定意见书,我方同意第一被告的意见,并作一下补偿,误工损失及续医费应当以实际产生为准;7.被扶养人身份及子女情况证明由于其内容上的不严谨,不能证明被扶养人需要被扶养,及应当提供扶养的人员情况;8.关于护理人的相关证据,同意第一被告意见,同时,作为工作单位的烟花爆竹厂,应当提供其工商注册信息,才能使其证明具有效力。其余证据无异议。被告蔡正云、高波、唐翔、邓招万同意被告邓招君的质证意见。被告邓招君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二被告于2013年10月10日签订的《天然气入户及管道安装合同书》;2.证人高波及邓招万的调查询问笔录及身份信息;3.2014年2月16日余顺芬出具借条一张;4.事故现场照片一张;5.算账清单一张;6.《关于陈正全受伤一事的几点说明》。上述证据经各方质证,原告陈正全认为:1.证人证言以其当庭证言为准;2.《关于陈正全受伤一事的几点说明》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应当作为证据采纳;3.借条及算账清单与本案无关;4.现场照片正号说明了原告受伤的事实。被告聚源公司认为:1.安装合同书真实,证明了我公司与邓招君的承包关系,邓招君系唯一承包人,应当由其承担责任;2.两份证人书面证言与合同书有出入,其内容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予以采纳,如果证人陈述内容得到法庭确认,则第二被告存在合伙承包的情况,应当将各合伙人均作为本案被告追加进来;3.其他部分与原告更具有关联性,如果原告不能确认,我们就更不能确认,即时原告予以确认,我们也不予确认。被告蔡正云、高波、唐翔、邓招万认为上述证据全部真实无异议。被告聚源公司、沈祖云、沈祖辉、蔡正云、王德亮、高波、唐翔、邓招万未提交证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各方当事人质证,无异议的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有异议的部分,经合议庭评议如下:原告提交邓招万、沈祖辉出具的证明,被告提交的高波、邓招万的调查询问笔录和沈祖元、沈祖辉、蔡正云、王德亮、高波、唐翔、邓招万共同出具的《关于陈正全受伤一事的几点说明》,由于沈祖元、沈祖辉、蔡正云、王德亮、高波、唐翔、邓招万均被追加为本案被告,故上述材料不作为本案证据予以采纳,涉及上述材料载明的问题,以上述当事人当庭陈述意见为准。原告提交的2013年11月10日被告聚源公司和被告邓招君签订的《天然气入户及管道安装合同书》虽不是原告受伤是所进行的工程项目,但与被告提交的2013年10月10日被告聚源公司和被告邓招君签订的《天然气入户及管道安装合同书》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相互印证,能够反映被告邓招君、沈祖元、沈祖辉、蔡正云、王德亮、高波、唐翔、邓招万等组成的施工队与被告聚源公司签订合同,从事安装工程的事实,对于两份《天然气入户及管道安装合同书》本院均作为本案证据予以采纳。原告提供医药发票中,2014年5月13日的一张盖有梁平县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证明装用章的手写收据,不符合正规医疗发票的形式要件;2014年1月27日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的门诊医药费专用收据一张和2014年3月16日的手填收据一张姓名一栏为空,无法证明该费用的交款者;2014年5月10梁平县和睦村卫生室手写处方签一张和2014年1月26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处方签一张均无相关医药票据予以佐证,上述单据本院不予采纳,其余医药发票和费用清单本案依法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应无法说明实际用途,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鉴定书虽然被告对其鉴定结论存在异议,但经本院示明,被告均不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供足以推翻鉴定结论的有效证件,故对该份鉴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邓招君提交的事故现场照片一张内容真实,能够客观反映事故现场情况,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邓招君提交的借条一张及算账清单一张,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被告聚源公司承包了梁平县内多地天然气安装工程。2010年,被告邓招君、沈祖元、沈祖辉、高波、邓招万与案外人蒋永发、颜高富、邱英明组成以“和睦施工队”为名的松散劳作团队,负责聚源公司的天然气安装工程,约定新进人员按照学徒工领取每天100.00元的报酬,完成一个施工点后,团队所有人员均分收益,经告知其他成员后,来去自由。至2013年,该团队人员变换为本案被告邓招君、沈祖元、沈祖辉、蔡正云、王德亮、高波、唐翔、邓招万,原告陈正全于2013年10月经聚源公司工程部经理冉启红介绍加入该团队,随团队同时从事仁贤镇、明达镇等三个施工点的安装工程,2014年1月13日,原告陈正全在明达镇康居点小区施工时,因楼梯断裂摔倒,导致右侧胫骨、右外踝骨、距骨等处骨折,先后前往梁平县第二人民医院、梁平县人民医院、梁平县中医院和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接受诊治,共耗时95日,医疗花费68099.58元,后经司法鉴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损失日120日,续医费评定为15000.00元。2014年6月17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68555.88元,护理费95天×100.00元/天=9500.00元,误工费120天×200.00元/天=24000.00元,交通费250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00元,住院生活费95天×20.00元/天=1900.00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8332.00元/年×20%=33328.00元,拐杖费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17814.00元/年×5年÷3×20%=5938.00元,鉴定费1900.00元,续医费15000.00元,共计:172721.88元。另查明:原告陈正全母亲李文秀需要赡养,陈正全还有两名姐姐陈正英、陈正兰健在。本院认为,被告邓招君、沈祖元、沈祖辉、高波、邓招万等人组成的所谓“和睦施工队”其实质为一个由众人自发组成的带有一定协作性质的务工团队,邓招君为该团队推选出来,负责与被告聚源公司进行沟通联络的联络人,被告邓招君没有截取收入,从中获取利润,而是和团队成员共同工作,所以邓招君与“和睦施工队”中的成员不存在雇佣关系,而是与“和睦施工队”中的各成员构成整体对外提供劳务;邓招君作为联络人,与聚源公司签订的《天然气入户及管道安装合同书》虽然是以承揽合同的形式签订,但该格式合同中多处约定了聚源公司对合同相对人的管理义务,在实际施工中也是由聚源公司派驻人员在现场对“和睦施工队”的施工进行现场指导、管理、协调等工作,故“和睦施工队”或者邓招君与聚源公司的关系宜认定为劳务关系,而非承揽合同关系。“和睦施工队”成员共同向聚源公司提供劳务,且原告陈正全也是经聚源公司工程部经理冉启红介绍加入施工队,原告陈正全与被告聚源公司的劳务关系成立。原告陈正全在施工中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之规定,聚源公司应当对其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陈正全在施工过程中自身存在一定过错,故对于其所遭受的损失,也应承担部分责任。本案中,对原告起诉的下列事项列入赔偿范围:医疗费68099.58元,误工费120天×60.00元/天=7200.00元,住院护理费95天×60.00元/天=57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天×15.00元/天=1425.00元,伤残赔偿金33328.00元(8332.00元/年×20年×20%),被抚养人生活费5938.00元(17814.00元/年×5年×20%÷3人),续医费15000.00元,鉴定费1900.00元,交通费酌定1500.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2000.00元,共计142090.58元。其中精神抚慰金由被告聚源公司承担,剩余140090.58元由原告陈正全承担25%,即35022.65元,由被告聚源公司承担75%,即105067.93元;由于原告陈正全与被告邓招君、沈祖元、沈祖辉、蔡正云、王德亮、高波、唐翔、邓招万组成协作务工团队,共同对外提供劳务,利益同向、义务同向,相互之间存在一定的协作、互助义务,原告陈正全受伤,由其自己承担相应责任,显失公平,故,酌定被告邓招君、沈祖元、沈祖辉、蔡正云、王德亮、高波、唐翔、邓招万在原告陈正全承担的35022.65元范围内,每人补偿陈正全1250.00元,合计补偿10000.00元。综上,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正全受伤后所产生的医疗费68099.58元,误工费120天×60.00元/天=7200.00元,住院护理费95天×60.00元/天=57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天×15.00元/天=1425.00元,伤残赔偿金33328.00元(8332.00元/年×20年×20%),被抚养人生活费5938.00元(17814.00元/年×5年×20%÷3人),续医费15000.00元,鉴定1900.00元,交通费酌定1500.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2000.00元,共计142090.58元,由被告梁平县聚源天然气公司赔偿原告陈正全107067.93元,现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其余部分由陈正全自行承担;二、被告邓招君、沈祖元、沈祖辉、蔡正云、王德亮、高波、唐翔、邓招万在原告陈正全承担的范围内,每人补偿原告陈正全1250.00元,现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三、驳回原告陈正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5.00元,由被告梁平县聚源天然气公司承担2378.00元,原告陈正全承担137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伍安斌代理审判员 张 弛代理审判员 胡 俊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斯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