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五垦民一初字第618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五家渠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诉张立波、徐进、赵红霸保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家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家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五家渠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张立波,徐进,赵红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五垦民一初字第618号原告五家渠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五家渠市新华苑小区综合楼。法定代表人朱定国。委托代理人王栋,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胜靓,新疆百丰天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立波,男,29岁。被告徐进,男,44岁。被告赵红霸,男,29岁。原告五家渠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民村镇银行)与被告张立波、徐进、赵红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亚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佳、人民陪审员王孝安组成的合议庭进行审判,于2014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民村镇银行委托代理人王栋、李胜靓,被告张立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进、赵红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国民村镇银行诉称,2011年12月23日,原告与尹某某及被告张立波、徐进、赵红霸,签订了《农户联保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给尹某某借款200000元,用于购买农资,借款期限为2011年12月23日至2013年3月22日,并约定了利息。被告张立波、徐进、赵红霸是连带责任保证人。2012年借款人尹某某因病去世,2013年12月30日尹某某的家人归还本金48000元,余款到期后未还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被告张立波、徐进、赵红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52000元、逾期利息66896.4元(至2014年4月21日),合计218896.4元,直至利随本清;二、判令被告张立波、徐进、赵红霸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张立波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认可。被告徐进、赵红霸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原告国民村镇银行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农户联保小组决议,证明三被告自愿与尹某某(已病故)成立联保小组向原告申请贷款;2、借款合同,证明三被告、尹某某和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三被告与尹某某自愿成立联保小组,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借款借据,证明尹某某借款金额、利率、用途及还款方式;4、出账通知书,证明原告将尹某某所借款项划入尹某某账户,已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张立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均认可。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4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12年1月27日,尹某某及被告张立波、徐进、赵红霸和原告国民村镇银行签订了《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及《联保小组决议》,合同约定借款人尹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2月23日至2013年3月22日;借款利率为8.45625‰;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同时,原告与尹某某及三被告约定,三被告系尹某某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合同签订后,原告国民村镇银行于2011年12月23日给原告尹某某发放贷款。2012年借款人尹某某因病去世,2013年12月30日尹某某家人归还本金48000元。贷款到期后,尹某某家人未偿还贷款本金152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经核算,尹某某应偿还的利息从2012年3月21日至2013年12月30日计算为36527.76元(200000元×8.45625‰÷30天×648天),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4月9日计算为4242.15元(152000元×8.45625‰÷30天×99天),合计为40769.91元。从2013年3月23日至2014年4月9日计算罚息为10069.25元(200000元×8.45625‰×50%÷30天×282天+152000元×8.45625‰×50%÷30天×99天),复息12874.54元(40769.91元×8.45625‰×150%÷30天×747天)。本院认为,原告国民村镇银行与被告张立波、徐进、赵红霸、尹某某签订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借款期间尹某某因病去世,其家人偿还本金48000元,余款未偿还。被告张立波、徐进、赵红霸作为连带保证人依合同约定应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立波、徐进、赵红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及法律禁止性规定,原告只能对到期利息40769.91元收取复息,而不能对罚息再加收复息,故原告计算的复息有误,应当为12874.54元,截止2014年4月9日利息应当为63713.7元(逾期利息40769.91元+罚息10069.25元+复息12874.54元),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立波、徐进、赵红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五家渠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贷款本金152000元,利息63713.7元(至2014年4月9日),合计215713.7元。2014年4月10日至借款实际归还之日的逾期利息比照双方签订的《最高额农户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二、驳回原告五家渠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83元,公告费900元,共计548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五家渠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3元,被告张立波、徐进、赵红霸共同负担5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亚军代理审判员 刘 佳人民陪审员 王孝安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