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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远安刑初字第00074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张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远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远安刑初字第00074号公诉机关远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辩护人刘亚节,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远检刑诉(2014)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习靖丽、张芳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辩护人刘亚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5日,被告人持刀将被害人刘某某捅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公诉机关就其指控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指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部分履行,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一年六个月至三年有期徒刑。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相关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希望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一、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二、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三、被告人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部分履行,取得被害人谅解;四、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深。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陪同其妻子房某某(“远安县金苑宾馆有限公司”员工)向老板刘某某索要工资,刘某某以房某某说话语气不好而不予支付,并与之发生争吵。在宾馆院外等候的被告人闻讯进入宾馆并劝慰房某某回去改日再结,房某某不依。刘某某在争吵中边接电话还对被告人夫妇“讲狠话”。刘某某接完电话,恰遇冉某某路过,经刘某某示意后,冉某某遂踢打被告人。正当冉某某准备再次脚踢被告人时,被告人拿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刀乱挥,后将一旁与房某某拉扯的刘某某捅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因外伤致脾破裂,左肺挫伤并左侧血气胸、左腹部软组织挫裂伤,其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同时查明:一、被告人于2014年5月26日下午到远安县鸣凤镇派出所如实交代了主要涉案事实;二、被告人已与被害人刘某某达成由被告人赔偿17.3万元的赔偿协议,被告人已支付4.3万元,下欠13万元,定于2014年12月31日前给付5万元,2015年12月31日前给付8万元,并由他人予以“担保”,被害人出具了谅解书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三、受本院委托,远安县“社区矫正机构”已对被告人进行“适用非监禁刑审前社会调查”,认定被告人符合适用非监禁刑的条件。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的供述,证实事情发生的原因、过程及自己伤害刘某某的情况;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实发生矛盾的原因及自己受伤的情况;3、证人房某某、向某、冉某某、余某某、郭某的证言,证实案发现场及刘某某受伤的相关情况;证人卢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借用自己电话报警的事实;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及现场示意图,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5、刘某某、冉某某手机通话清单,证实案发时双方没有通话记录的情况;卢某某提供的手机通话清单,证实该号码并没有110通话记录的情况;朱某某出具的收条,证实房某某赔偿被害人医药费2000元的事实;“远安县金苑宾馆有限公司”出具的房某某工资明细,证实该公司拖欠房某某工资2000元的事实;6、远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远)公(刑)鉴(活)字(2014)14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刘某某的损伤部位,及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的事实;7、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的归案情况;8、“赔偿协议书”、被害人刘某某出具的“谅解书”、“收条”,证实被告人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部分履行,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事实;9、远安县“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及相关材料,证实被告人符合适用非监禁刑的事实。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部分履行,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被害人在本案中具有一定过错,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符合缓刑条件,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对辩护人之有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啸霄审 判 员  何彦卓人民陪审员  张军虎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肖奉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