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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广铁中法刑终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刘寄运输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寄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广铁中法刑终字第27号原公诉机关广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寄,男,1976年6月18日出生于湖南省宁乡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湖南省宁乡县。曾因犯抢夺罪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08年4月3日被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9年1月2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2月1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广州铁路运输法院审理广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寄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8月27日作出(2014)广铁法刑初字第9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寄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2月16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刘寄持当日K9004次常平至长沙的火车票,在常平火车站长途候车室准备进站乘车时,民警在其携带的棕色挎包内查获一包红色粉末,从其携带的白色纸手提袋中查获一瓶用矿泉水瓶装着的黄色固液混合物和一个用白底青花塑料盒装着的黄色固体颗粒。经鉴定,红色粉末净重16.78克,含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黄色固液混合物净重362克,含甲基苯丙胺、氯胺酮成分;黄色固体颗粒净重19.02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寄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携带、运送,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刘寄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二万五千元,上缴国库。二、扣押于深圳市公安局刑警支队的含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的红色粉末16.78克,含甲基苯丙胺、氯胺酮成分的黄色固液混合物362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黄色固体颗粒19.02克,均予以没收。扣押被告人的“ouki”手机一部变价后作为财产,予以没收。上诉人刘寄上诉提出:其不知道“波仔”托其带的黄色固体是毒品,且查获的黄色固液混合物362克是其用大约19克“波仔”托他带给别人的黄色固体掺入水、酒精、感冒药、滴鼻剂等物勾兑而成的,不应按照362克计算。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刘寄随身携带16.78克含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的红色粉末、362克含甲基苯丙胺、氯胺酮成分的黄色固液混合物及19.02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黄色固体颗粒,于2014年2月16日21时30分许持当日K9004次旅客列车车票到常平火车站,欲乘车将毒品带往长沙。当其行至该站长途候车室准备进站时,被执勤民警查获上述毒品。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原审法庭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深圳铁路公安处东莞车站派出所民警张某某、罗某某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证实:二人于2014年2月16日21时30分许在常平火车站长途候车室安检处执行查缉任务时,发现一名男子形迹可疑,于是对该男子进行盘查,在该男子携带的棕色挎包内查获一包可疑红色粉末,在该男子携带的白色纸手提袋中查获一瓶用矿泉水瓶装着的可疑黄色固液混合物和一个用白底青花塑料盒装着的可疑黄色固体颗粒。经查,该男子叫刘寄。2、深圳铁路公安处东莞车站派出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扣押刘寄持有的红色粉末状疑似毒品“麻古”1包、黄色固液混合物疑似毒品“冰毒”1瓶、黄色固体颗粒疑似毒品“冰毒”1盒、写有制作毒品方法和所需材料的纸张12张、“ouki”手机1部、K9004次常平至长沙火车票1张。3、火车票、毒品照片、写有制作毒品方法和所需材料的纸张十二张,经上诉人刘寄辨认,确认是其持有的。4、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工程师李某某、助理工程师李某出具的公(深)鉴(理化)字(2014)0611号检验报告证实:上诉人刘寄携带的红色粉末净重16.78克,含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黄色固液混合物净重362克,含甲基苯丙胺、氯胺酮成分;黄色固体颗粒净重19.02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该鉴定意见已于2014年3月11日告知刘寄。粤公字(2010)0200号鉴定机构资格证书,证实深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具有理化检验鉴定资格;B023001、B023002号鉴定人资格证书,证实李晓宏、李东有理化检验鉴定资格。5、上诉人刘寄的供述,其对携带毒品持车票进入常平火车站长途候车室被查获的事实予以供认。6、东莞车站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说明证实:刘寄供述其上线为一外号“波仔”的男子,但未能准确提供“波仔”的电话号码,且刘寄手机破损,号码无法查实。后刘寄又提供了“波仔”居住的大概地方,经现场走访,未能确定具体房间,且周边群众反映未见过与“波仔”特征相符的人员。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了上诉人刘寄的身份情况。8、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08)包刑初字第84号判决书及合肥市第一看守所合看字(2009)023号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刘寄因犯抢夺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08年4月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09年1月27日刑满释放。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寄明知是毒品而随身携带进行运送,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上诉人刘寄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中一直承认“波仔”托其带给别人的物品是冰毒,结合从其身上查获的12张写有毒品制作方法和所需材料的纸张及其将黄色固体掺入水、酒精、感冒药等物进行勾兑的行为,足以认定刘寄明知所持物品的性质。上诉人刘寄所提其不知道“波仔”托其带的黄色固体是毒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因此,原审对刘寄携带的黄色固液混合物重量按查证属实的362克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刘寄所提对黄色固液混合物重量不应按362克计算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及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丁 玮审 判 员  刘洁雯代理审判员  易鸣娟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边志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