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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南法民二初字第570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朱佩雯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佩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南法民二初字第570号原告朱佩雯,女,1977年4月20日出生,住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xxxx。居民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李磊泉、梁祥荣,均是广东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季华五路9号。负责人朱杰勇,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xxx,是该公司职员。原告朱佩雯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立勋独任审判,先后于同年9月23日、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磊泉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祥荣参加了第二次庭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毅英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粤Y×××××小轿车车主,为该车向被告购买机动车保险,包括机动车损失险、玻璃单独破碎险、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期限从2013年11月26日起至2014年11月25日止。2014年5月2日23时,唐觉新驾驶保险车辆在南海区松岗显岗东村大道53号门前发生撞上路边电线杆水泥柱的事故,造成车辆损坏。随后,唐觉新报警请求处理,然后也向被告报案,要求按保险合同处理。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却以该事故未在48小时内报案为由拒绝理赔。迫于无奈,原告将车辆拖至指定的奥迪4S店进行修复,并支付了相关费用174070元。提起本案诉讼后,原告在使用保险车辆时又发现车辆左前中轴(碰撞位置)有损坏,又增加了维修费4214元。被告以原告未及时报案为由拒绝理赔,没有事实根据。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维修费178284元、拖车费5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保险车辆向被告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8352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由于保险车辆为贷款购买的车辆,保单的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平安银行,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不应直接取得本案赔款。3、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极为简单,没有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仅凭现场照片和司机陈述认定肇事时的司机和事故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4、在事故发生后被告向唐觉新的询问中,唐觉新称2014年5月2日19时许从大沥镇沥北大沥表村出发到松岗显岗村,十多分钟到达目的地,车上只有唐觉新一人,逗留至22时-23时才离开显岗村,整个过程未再使用车辆。但被告从道路摄像头卡口照片发现,当天19时18分车辆出现在商业大道,由南向北行使,车上只有一人,19时30分,车辆再次出现在商业大道,由北向南行使,车辆副驾驶座位上多了一名红衣男子。同时,根据交警部门酒精测试的照片,被测试者身穿红色衣服,与副驾驶座位上的男子衣着、相貌极为相似,很可能就是同一人。唐觉新的陈述显然与事实有较大的出入,原告方有明显的伪造事故现场的嫌疑。保险车辆发生事故后,原告在可以通知保险人的情况下没有及时通知,造成损失无法核定,存在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嫌疑,本案属于被告责任免除范围。4、原告在车辆维修完毕并使用几个月后再次产生维修费,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与5月2日的事故有关。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及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被告的工商登记情况。2、粤Y×××××号汽车行驶证一份,证明保险车辆的权属情况。3、机动车保险单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投保了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限额为8352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4、手机信息打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5月3日16时向被告报险。5、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一份,载明2014年5月2日23时许,唐觉新驾驶粤Y×××××号轿车从工业大道往松岗显岗村方向行驶,至显岗东村大道53号门前时,因操作不当撞上路边电线杆水泥柱,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因分析:经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证实,无法查清当事人违反何种法律、法规的规定而引起道路交通事故。原告以此证明唐觉新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6、被告出具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书面拒赔的事实。7、接/交车检查表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将保险车辆佛山市合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检查维修。8、佛山市合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保险结算单一份(4页),证明保险车辆的修理及费用情况。9、维修发票2张、拖车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支付车辆维修费174047元、拖车费500元。10、佛山市合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保险车辆受损修理估价单1份、发票1份,原告以此证明保险车辆经过维修,原告在使用过程中又发现左前中轴碰撞部位存在质量问题,需要再次修理,原告为此支付维修费4214元。11、手机电话清单一份,证明原告的驾驶员在事故后打95518向被告报案。被告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12、2014年5月28日,被告对唐觉新的询问笔录一份,唐觉新在询问时陈述其于2014年5月2日19时从大沥表村到驾驶保险车辆到显岗村,行驶过程约10分钟,在显岗村逗留至22时-23时,开车离开显岗村时,因避让对面驶来的摩托车,发生了本次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曾打电话了解车辆保险单在哪里,24时向交警部门报案,整个过程只有唐觉新一人在车上。13、保险车辆照片两张,一张为19时18分,车上只有驾驶员一人,另一张为19时30分,除驾驶员外,副驾座位还有一名红衣男子。被告以证据12、13证明唐觉新作不实陈述,因为当日19时30分车上除驾驶员外,副驾座位还有一名红衣男子,并非如唐觉新陈述的整个过程只有唐觉新一人在车上。车辆行驶的时间与唐觉新陈述的时间也不一致。1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汽车损失保险条款1份。被告认为根据条款第六条和第十八条,保险公司本案免责。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向交警部门调取了道路摄像照片及事故档案,被告要求出示以下证据材料:15、保险车辆在2014年5月2日19时18分的行驶照片1张。被告以此证明保险车辆车上当时只有驾驶员一人。16、警情详细资料1份,载明唐先生就本次事故于2014年5月3日0时11分向交警部门报案。17、2014年5月4日交警部门对唐觉新所作的询问笔录1份,唐觉新陈述当天22时30分至23时之间驾驶保险车辆从松岗显岗东村驾车回大沥镇,行至显东村53号门前,为避让对面驶来的摩托车而碰撞路边电线杆的水泥墩。事故发生后联系车主问保险单放在哪里,然后回大沥镇车主处拿保险单及证件,回来后才于5月3日0时10分左右报警。被告以此证明事故发生在晚上10时30分,次日0时才报警,相隔近两个小时。车辆发生如此明显的碰撞,司机却未及时报警,导致现场灭失,交警部门无法查清事故的原因,因此未对事故的过错进行认定,只能出具事故证明书。18、2014年5月3日0时57分交警部门对唐觉新的酒精测试单1份,测试结果为酒精含量0。被告认为接受酒精测试的不是驾驶员本人。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在事故次日下午才向保险公司报案,导致保险公司无法到现场查勘。被告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交警部门根据现场照片及唐觉新的陈述出具证明书,认定事故时保险车辆从工业大道往显岗村方向行驶,与唐觉新的陈述有出入,对事故发生的具体时间及驾驶员是谁等未作出认定。被告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拒绝理赔的原因是原告有条件及时报案却没有及时报案,导致本次事故的性质无法认定。被告对证据7-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交车检车维修距离事故相隔20天,期间是否存在其他原因扩大损失无法确定,原告没有委托公证的第三方进行鉴定,也没有提供车辆拆解、更换配件的照片,无法确定受损项目,也无法确定损失金额。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无法举证证明保险车辆该部分损坏与本案事故有关联。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关于证据5的关联性,本院在下文专门分析。原告对证据12-1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唐觉新向被告陈述的日期比向交警部门陈述迟,存在误差是正常的,因其向交警部门陈述的时间距离事故时间接近,应以其向交警部门的陈述为准。当晚7时30分车上确实有两个人,是唐觉新驾驶保险车辆搭载其姐夫去还车给梁之根。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向交警部门报警并在48小时内向保险公司报案,不存在被告免责的情形。因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认定其证据效力。原告、被告对证据15-18均无异议。原告认为交警部门并未认定本案驾驶员存在顶包、伪造现场的事实,被告的主张仅是猜测。原告于庭后书面确认接受酒精测试的是唐觉新。因双方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定其证据效力。根据上述所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是粤Y×××××号汽车的车主,于2013年11月25日向被告购买的包括车辆损失险及相应的不计免赔在内的商业保险,车辆损失险限额为835200元。2014年5月2日晚23时,保险车辆在南海区松岗显岗东村大道发生交通事故。5月3日0时11分,唐觉新向交警部门报案。交警部门到现场勘查,并对唐觉新进行了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酒精含量0。同月21日,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2014年5月2日23时00分许,唐觉新驾驶粤Y×××××号轿车从工业大道往显岗村方向行驶,至显岗东村大道53号门前时,因操作不当撞上路边电线杆水泥柱,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仍无法查清当事人违反何种法律、法规的规定而引发道路交通事故。唐觉新向交警部门陈述,当天22时30分至23时之间驾驶保险车辆从松岗显岗东村回大沥镇,行至显东村53号门前,为避让对面驶来的摩托车而碰撞路边电线杆的水泥墩。事故发生后联系车主问保险单放在哪里,然后回大沥镇车主处拿保险单及证件,回来后才于5月3日0时10分左右报警。庭审中,原告确认事故后唐觉新先回大沥镇取保险单,才返回现场报警。唐觉新向被告的调查人员陈述,其于2014年5月2日19时从大沥表村到驾驶保险车辆到显岗村,行驶过程约10分钟,在显岗村逗留至22时-23时,开车离开显岗村时,因避让对面驶来的摩托车,发生了本次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曾打电话了解车辆保险单在哪里,5月3日0时向交警部门报案。整个过程只有唐觉新一人在车上。庭审中,原告确认5月2日晚7时30分唐觉新曾驾车搭载其姐夫向他人还车。同月22日,原告将保险车辆送至佛山市合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检查维修,并支付了维修费174047元。此外,原告还因本次事故支付了拖车费500元。提起本案诉讼后,原告又将保险车辆送至佛山市合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车辆左前半轴进行检查维修,并支付了维修费4214元。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者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第十八条“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履行各自应尽的义务。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对保险车辆进行了维修并支付了维修费,使保险车辆恢复了使用功能和价值,有权就维修费向被告申请理赔,在被告拒绝理赔的情况下有权提起诉讼,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因保险车辆在事故中并未达到全损不能修复的程度,被告关于保险车辆是原告贷款购买的车辆,贷款银行是第一受益人,原告不是要求理赔的适格主体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是本案是否存在被告免责的事由。原告作为被保险人主张理赔,应提供能证明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相关证明和资料。本案中,原告提供的交警部门事故证明,尽管载明唐觉新是保险车辆发生事故时的司机,但该事故证明又对事故的原因、性质作出无法认定的结论。因交警部门到达事故现场具有滞后性,无法目睹事故发生的经过,对事故事实的认定主要依据对事故现场勘查和当事人的陈述,因此当事人事故后是否及时报警和保护现场,对交警部门认定事故事实及对事故原因、性质的认定具有重大影响。原告主张事故发生时驾驶员为唐觉新,根据唐觉新的陈述,事故发生时间在5月2日22时至23时之间,当时并未立即报警,而是先打电话了解保险单在哪里,然后去到大沥镇取得保险单再返回事故现场,5月3日凌晨(警情资料反映为5月3日0时11分)才报警。驾驶员在事故中并没有受伤,本有条件立即报警,但其并没有立即报警,却离开现场再返回,人为地延迟交警部门到达现场处理的时间长达一个多小时,容易令人产生原告方存在伪造现场(包括调换司机等)的怀疑。事实上,本案被告也据此不确认唐觉新是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认为驾驶员另有其人。而即使事故时的驾驶员是唐觉新,并存在事故后离开现场到大沥镇取得保险单再返回现场的事实,也不能成为其延迟一个多小时才报警的正当理由。由于驾驶员没有正当理由离开事故现场并延迟报警,客观上造成交警部门无法及时对驾驶员的真实身份进行核实,也无法对事故时驾驶员是否存在不适宜驾驶的因素(如无证驾驶、酒后驾驶等)进行必要的检测和判断,足以令一般人对其事故时是否存在不适宜驾驶的因素产生合理怀疑,而这因素可能导致被告对原告在事故的损失免予理赔。事实上,本案交警部门对事故的成因也没有作出明确的认定。基于合理的怀疑不能排除,对请求权一方的原告而言,则意味着举证责任的欠缺,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一方对此应承担因此而造成的不利后果。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并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佩雯的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95.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立勋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少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