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龙刑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赵某某等人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刘某某,孙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龙刑初字第221号公诉机关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8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男,198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被告人孙某,男,1995年3月12日出生,小学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辩护人韩帅,吉林辽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4)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刘某某、孙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严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刘某某、孙某及辩护人韩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赵某某将重约0.6克三袋毒品冰毒交到被告人刘某某手中,让其帮助贩卖。刘某某于2014年2月、3月间,在本市向阳街新客运站、银河花园小区附近等地以200元—300元不等的价格,三次将总计约0.5克毒品冰毒贩卖给本市吸毒人员康某某、马某某。被告人孙某伙同刘某某于2014年3月间,在本市三百货、半截河附近,将赵某某交到二人处让其帮助贩卖的毒品冰毒,以300元价格,二次将总计约0.34克毒品冰毒贩卖给本市吸毒人员孙某、康某某。公安机关在抓获被告人赵某某后,在其身上扣押毒品冰毒1.05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刘某某、孙某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赵某某、刘某某犯罪情节严重,依法应当追究三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刘某某、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孙某的辩护人亦无异议,提出应当认定被告人孙某为从犯并且有立功情节,因其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赵某某、刘某某。其贩卖毒���数量只有0.34克,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程度一般,请求对其免于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赵某某将重约0.6克三袋毒品冰毒交到被告人刘某某手中,让其帮助贩卖。刘某某于2014年2月至3月间,在本市向阳街新客运站、银河花园小区附近等地以200元至300元不等的价格,二次将重约0.3克毒品冰毒贩卖给本市吸毒人员康某某、一次将重约0.2克毒品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马某某。被告人孙某伙同刘某某于2014年3月间,在本市三百货、半截河附近,将赵某某交到二人处让其帮助贩卖的毒品冰毒,以300元价格,一次将重约0.2克毒品冰毒贩卖给本市吸毒人员孙某、一次将重约0.14克毒品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康某某。公安机关在抓获被告人赵某某后,在其身上扣押毒品冰毒1.05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证人康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3月间,在本市向阳街新���运站附近,以200元、300元的价格,二次在刘某某手中购买重约0.3克毒品冰毒。2014年3月12日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查获,为配合公安机关抓获上线人员,给大龙(刘某某)打电话要买毒品冰毒,大龙派一男子(孙某)在西小桥附近给其毒品约0.1克,其给那名男子300元钱,交易完与那名男子被抓获的事实。2、证人马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春节期间给赵某某打电话购买毒品冰毒,赵某某让其直接给刘某某打电话,后刘某某给其约0.3克冰毒,其给刘某某300元钱的事实。3、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3月12日公安机关将刚刚交易完冰毒的孙某及康某某抓获,孙某配合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赵某某、刘某某及吸毒人员马某某抓获。4、扣押清单、罚没款收据,证实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赵某某疑似冰毒四袋、毒资款1500元,扣押孙某毒资款300元,扣押吸毒人员康某某疑似冰毒一袋���5、被告人赵某某、孙某、吸毒人员康某某指认毒品、毒资款、毒品购买人手机号码信息照片。6、公安机关辨认笔录。7、辽源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文书,证实抓获被告人赵某某时扣押疑似物白色晶体四袋重1.05克,吸毒人员康某某疑似物白色晶体一袋重0.14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8、现场检测报告,检测结果被告人赵某某、刘某某、孙某及吸毒人员康某某、马某某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证明近期有吸食毒品行为。9、被告人赵某某、刘某某、孙某供述,证实2014年春节期间,赵某某让刘某某、孙某帮助贩卖毒品,刘某某二次将重约0.3克毒品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康某某、一次将重约0.2克毒品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马某某。刘某某让孙某以300元价格,一次将重约0.2克毒品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孙某、一次将重约0.14克毒品���毒贩卖给吸毒人员康某某的事实。综上,被告人赵某某、刘某某、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并有吸毒人员证言、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情况说明、扣押物证清单、指认照片、辨认笔录、鉴定文书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以上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刘某某、孙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参与贩卖毒品五次、被告人赵某某提供毒品并让刘某某、孙某帮助贩卖,应按照贩卖毒品总次数计五次对其定罪,二人犯罪情节属于情节严重;被告人孙某参与贩卖毒品二次。公诉机关指控的三被告人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被抓获后,配合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赵某某、刘某某,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均可以从宽处罚。���告人孙某辩护人提出孙某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予以采信;提出孙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孙某明知系毒品而积极参与贩卖,在共同犯罪中属分工不同,不分主从,不予采信。根据本案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贩卖毒品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六十八条立功、第五十二条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期限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3日至2017年9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3日至2017年3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孙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2日至2015年1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班晓伟人民陪审员 侯建秋人民陪审员 王炳岐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郭 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