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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县羊初字第1956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周某某韩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朝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周某某,韩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县羊初字第1956号原告:李某某,男,1979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朝阳县瓦房子镇新农村瓦房店组。被告:周某某,男,1971年9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朝阳县瓦房子镇杨树沟村。被告:韩某某,女,196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周某某、韩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毕明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某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周某某于2010年因急用钱向我借款50,000元,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周某某于2012年8月11日向我出具欠条一张,答应于2012年12月前还清,现被告经常不在家,我找其妻子要钱,其妻也以没钱为由,推脱还款,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立即偿还欠款,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周某某未答辩。被告韩某某辩称:与被告周某某确实是夫妻关系,对周某某在原告处借款的事实无异议,但具体数额不祥。收到起诉状后,在家里找到了一个汇款单,汇款单显示还原告李某某欠款3,000元。被告周某某去哪了我也不知道,他常年不在家,也不管我和孩子。我身体有病,维持生活都困难,欠原告李某某的钱我无力偿还。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8月份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共同做生意,经双方结算被告周某某欠原告李某某5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周某某于2012年8月11日向原告李某某出具了借条一张。被告周某某以银行汇款方式偿还李某某借款3,000元,余下借款47,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推脱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原告递交的借条一张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周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递交的借条予以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周某某向原告借款属夫妻家庭共同债务,依法二被告应予偿还,本院已查明被告周某某曾以银行汇款的方式偿还原告借款3,000元,故本院认定二被告尚欠原告李某某借款47,000元,原告请求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某某、韩某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7,000元;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32元,被告周某某、韩某某共同负担4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毕明东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栾存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