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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盐刑初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王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嘉盐刑初字第389号公诉机关海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7月25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海盐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公诉刑诉(2014)第1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6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柏水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4月30日凌晨,被告人王某在海盐县武原街道南环村杨家木桥47号其开设的废旧电动车回收店内,在明知是盗窃所得赃物的情况下,仍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从蒋某甲(另行处理)处收购红色雅迪牌电动自行车1辆(被害人方某所有),价值人民币1200余元。2、2014年5月1日凌晨,被告人王某在海盐县武原街道南环村杨家木桥47号其开设的废旧电动车回收店内,在明知是盗窃所得赃物的情况下,仍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从蒋某甲处收购新日牌红色踏板电动自行车1辆(被害人徐某所有),价值人民币1200余元。3、2014年5月7日凌晨,被告人王某在海盐县武原街道南环村杨家木桥47号其开设的废旧电动车回收店内,在明知是盗窃所得赃物的情况下,仍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从蒋某甲处收购绿源牌黑色电动自行车(被害人蒋某乙所有,型号为hic2-620bt)1辆,价值人民币106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方某、徐某、蒋某乙的陈述,证人蒋某甲、詹某的证言,海盐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海盐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先后3次予以收购,计价值人民币346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归案后,被告人王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退出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判处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齐 奎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海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