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一法东民一初字第1540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邓国强、谢洪威与熊凰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一法东民一初字第1540号原告邓国强,男,汉族,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为XXXX,身份证号码:XXX。原告谢洪威,男,汉族,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为XXXX,身份证号码:XXX。被告熊凰好,男,汉族,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为XXXX,身份证号码:XXX。原告邓国强、谢洪威诉被告熊凰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邓国强、谢洪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凰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2年10月8日向两原告借款共计50000元,原被告约定了月息为千分之二十,按月付清,逾期加收0.3%。但是时至今日,借款期限早已过,被告未支付分文本金及利息。虽经原告多次催款,但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拖延不付,因此为了维护自身合法,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息2%计,利息从2012年10月8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5月28日为19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及答辩状。经审理查明,两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因需要资金维持经营五金厂向两原告借款,2012年10月8日,两原告与被告共同签订《借款合同书》,约定被告向两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8日至2012年10月31日,借款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月息千分之二十计算,按月付清,逾期加收0.3%。两原告主张签订合同当天已经将50000元现金在被告的五金厂交付给被告,被告亦在《借款合同书》中签名确认收到该50000元,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分文未还,故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相应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书》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熊凰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应视为被告熊凰好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熊凰好自行承担。两原告主张被告熊凰好向其借款50000元,并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款合同书》予以证明,根据该《借款合同书》第七条记载“本人今日收到现金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小写)¥50000元整”,被告在该条款后签名及按捺指模确认,并在该《借款合同书》落款处签名确认,被告对此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债务应当清偿,现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按期清偿了欠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原告主张利息按月息2%的标准计算,没有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故利息的计算应以5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息2%,自借款之日即2012年10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熊凰好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谢洪威、邓国强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2%的标准,自2012年10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525元,由被告熊凰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敬萍代理审判员 赖艳君人民陪审员 袁影霞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叶锐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4页共6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