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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汕金法刑初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罗显参、李志坚诈骗、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显参,李志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汕金法刑初字第384号公诉机关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显参,男,1965年8月4日出生于广东省佛冈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东省清远市佛冈县。2014年4月28日因本案被汕头市公安局金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汕头市看守所。被告人李志坚,男,1981年1月12日出生于广东省佛冈县,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广东省清远市佛冈县。2014年4月28日因本案被汕头市公安局金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汕头市看守所。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金检诉刑诉(2014)第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显参犯诈骗罪、被告人李志坚犯盗窃罪、诈骗罪,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9月2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朝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显参、李志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诈骗罪2013年3月7日,被告人罗显参、李志坚在同案人罗小华(在逃)的纠集下,窜至市区百合园一栋被害人陈某隆开设的中药草铺。采用由同案人罗小华假装找人帮忙在房屋定神位、并冒充银行信贷部主任;被告人罗显参假装急需用钱,因没带身份证而没法到银行用“加拿大币”兑换人民币;被告人李志坚负责驾驶小轿车接送的方法诈骗作案,骗取被害人陈某隆的信任,在市区汕樟路77号对面的“诚隆鞋店”前,用所谓的“加拿大币”以1:5的兑换率骗得被害人陈某隆人民币10万元。案后,赃款被瓜分。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害人陈某隆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薛某兰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罗显参、李志坚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被告人罗显参、李志坚的户籍材料、说明材料等到证据。盗窃罪2013年10月至11月间,被告人李志坚伙同他人窜至高速公路服务区内,先后四次盗抽停放在服务区内的大货车油箱内的0号柴油价值共计人民币10399元,具体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1日凌晨,被告人李志坚伙同同案人“九房”(在逃)用改装后的三菱商务车作运输及偷油工具,在湖北省襄阳市福银高速G70(汉十段)钟岗服务区内,趁长途货车司机在车内熟睡之机,盗抽被害人胡某顺停放在该服务区内的车牌为赣F526**的大货车油箱里的0号柴油243.24升(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99元);同年11月1日凌晨,被告人李志坚伙同同案人“九房”以同样的方法盗抽被害人张某帅停放在该服务区内的车牌为皖K9A0**大货车油箱里的0号柴油500升(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650元)。案后,上述盗取的柴油由被告人李志坚卖给同案人樊某瑞进行销赃,赃款被瓜分。2013年11月7日凌晨,被告人李志坚伙同同案人刘某生、李某拥(另案处理)用改装后的别克商务车作运输及偷油工具,在湖北省襄阳市福银高速G70(汉十段)钟岗服务区内,趁长途货车司机在车内熟睡之机,盗抽被害人薛某锋停放在该服务区内的车牌为苏KR61**的大货车油箱里的0号柴油333.33升(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433元);同日凌晨又盗抽被害人李某林停放在该服务区内的车牌为宁D322**大货车油箱里的0号柴油344.82升(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517元)。案后,上述盗取的柴油由被告人李志坚卖给同案人樊家瑞进行销赃,赃款被瓜分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了被害人胡某顺、张某帅、薛某锋、李某林的陈述,证人张某林、尹某星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李志坚、同案人刘某生、李某拥、樊某瑞、汤某农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志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假借兑换外币,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项、第二百六十六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显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假借兑换外币,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显参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李志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诈骗的事实2013年3月7日,被告人罗显参、李志坚在同案人罗小华(在逃)的纠集下,窜至市区龙眼路百合园1栋楼下金厦社区服务亭被害人陈某隆开设的中草药铺。采用由同案人罗小华假装找人帮她请“神”在其新房子设神位,并冒充她系汕头中行的信贷部主任;被告人李志坚负责驾驶小轿车接送;被告人罗显参谎称其经营的石场最近出事故,有很多工人受伤,急需用钱去救人,因没带身份证而没法到银行用加拿大币兑换人民币,用所谓的“加拿大币”1:5的比例兑换人民币及事后给被害人陈某隆报酬的方式,骗取被害人陈某隆的信任,并由被告人罗显参陪被害人陈某隆到其家中取存折,后他们驾车到市区汕樟路77号对面的“诚隆鞋店”前的工商银行,被害人陈某隆在该银行取款人民币10万元,交给在其小轿车上的被告人罗显参兑换所谓的“加拿大币”。被害人陈某隆上当后,被告人罗显参、李志坚和同案人罗小华再配合,由同案人罗小华假装下车到该工商银行再提款人民币10万元,并在被告人罗显参假装清点被害人陈某隆人民币10万元期间,她打电话给被告人罗显参,让被害人陈某隆接其电话告知需被害人陈某隆、证人薛某兰到该工商银行帮忙拿钱,骗被害人陈某隆、证人薛某兰下车后趁机离现场,再到他处接同案人罗小华上车逃离汕头市。案后作案工具银行工作服、所谓的“加拿大币”被罗小华带走,赃款被瓜分,被告人罗显参分得赃款人民币32000元,被告人李志坚分得赃款人民币2600元,且赃款均已花光。另查明,2014年4月28日,公安机关在广东省清远市佛冈县抓获被告人罗显参、李志坚,并查获、扣押被告人罗显参作案通讯工具DAXIAN手机1部、被告人李志坚参作案通讯工具SAMSUNG手机1部。被害人陈某隆系1949年8月24日出生,被骗时年龄已超60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二条的规定,被害人陈某隆属老年人。以上事实,被告人罗显参、李志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隆在公安机关的报案陈述、辨认笔录及其向公安机关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签单),证人薛某兰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被告人罗显参、李志坚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牡丹园支行出具户名为陈某隆的定期一本通明细清单,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佛冈分公司出具的被告人罗显参、李志坚在作案期间的通话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被告人罗显参、李志坚户籍证明材料、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盗窃的事实2013年10月至11月间,被告人李志坚伙同他人窜至高速公路服务区内,先后四次盗抽停放在服务区内的大货车油箱内的0号柴油共计价值人民币10399元,具体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1日凌晨,被告人李志坚伙同同案人“九房”(在逃)用改装后的三菱商务车作运输及偷油工具,由被告人李志坚负责开车,同案人“九房”负责下车偷撬开被盗车辆的油箱盖抽油的方式,在湖北省襄阳市福银高速G70(汉十段)钟岗服务区内,趁长途货车司机在车内熟睡之机,盗抽被害人胡某顺停放在该服务区内的车牌为赣F526**的大货车油箱里的0号柴油243.24升(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99元);2013年10月1日凌晨,被告人李志坚伙同同案人“九房”以同样的方法盗抽被害人张某帅停放在该服务区内的车牌为皖K9A0**大货车油箱里的0号柴油500升(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650元)。案后,上述盗取的柴油由被告人李志坚卖给同案人樊某瑞进行销赃,赃款被瓜分花用。2013年11月7日凌晨,被告人李志坚伙同同案人刘某生、李某拥(另案处理)用改装后的三菱商务车作运输及偷油工具,由被告人李志坚带路,同案人李某拥开车、刘某生负责下车偷撬开被盗车辆的油箱盖抽油的方式,在湖北省襄阳市福银高速G70(汉十段)钟岗服务区内,趁长途货车司机在车内熟睡之机,盗抽被害人薛某锋停放在该服务区内的车牌为苏KR61**的大货车油箱里的0号柴油333.33升(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433元);同日凌晨又盗抽被害人李某停放在该服务区内的车牌为宁D322**大货车油箱里的0号柴油344.82升(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517元)。案后,上述盗取的柴油由被告人李志坚卖给同案人樊某瑞进行销赃,赃款被瓜分花用。综上,被告人李志坚多次合伙盗窃作案四宗,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10399元。以上事实,被告人李志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胡某顺、张某帅、薛某锋、李某林在公安机关的报案陈述,被告人李志坚及同案人刘某生、李某拥、樊某瑞、汤某农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的辨认笔录,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襄州价鉴证字(2014)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通缉李志坚的悬赏通告、被告人李志坚户籍证明材料、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志坚盗窃、诈骗及指控被告人罗显参诈骗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认定。被告人李志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单独或合伙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作案四宗、价值人民币1039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公私财产合法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罗显参、李志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假借兑换外币,骗取他人财物人民币1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公私财产合法所有权,均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予以处罚。被告人李志坚犯数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在盗窃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志坚与其他同案人相互配合、起主要作用,属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志坚能如实供述其多次合伙盗窃案作案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诈骗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罗显参、李志坚与同案人罗小华均积极参与实施作案,互相配合,都起主要作用,同属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被告人罗显参、李志坚诈骗老年人的财物,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显参、李志坚能如实供述其诈骗的犯罪事实,均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于本案公安机关查获、扣押被告人罗显参作案通讯工具DAXIAN手机1部、被告人李志坚参作案通讯工具SAMSUNG手机1部,因未实物移送,故本院不作判决,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显参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8日起至2018年4月27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志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8日起至2018年10月27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文华审 判 员  何 嵘代理审判员  杨伟忠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马宝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第三条第一款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诈骗公私财物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酌情从严惩处:.......(四)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二条本法所称老年人是指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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