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杭萧商初字第2752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5-01-0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萧山分行与杭州博华贸易有限公司、杭州红剑聚脂纤维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萧山分行,杭州博华贸易有限公司,杭州红剑聚脂纤维有限公司,卢牛根,鲁彩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萧商初字第275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萧山分行。负责人施锡昌。委托代理人凌芳。委托代理人陈飒飒。被告杭州博华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鲁建忠。委托代理人来丹芹,浙江浙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红剑聚脂纤维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国良。被告卢牛根。被告鲁彩琴。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萧山分行(以下简称工行萧山分行)诉被告杭州博华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华公司)、杭州红剑聚脂纤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剑公司)、卢牛根、鲁彩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院依原告申请,对被告采取了财产保全的措施。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萧山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凌芳、陈飒飒、被告博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来丹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红剑公司、卢牛根、鲁彩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萧山分行诉称:2014年1月20日,工行萧山分行按照合同约定为博华公司开立的两份票面金额均为1000万元承兑汇票,上述债务由红剑公司、卢牛根、鲁彩琴提供最高限额为20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后博华公司未按期在汇票到期日前将应付票款足额存入指定账户,工行萧山分行于2014年7月21日垫款1000万元。现工行萧山分行起诉要求:1.博华公司支付垫款本金1000万元,及该垫款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2.红剑公司、卢牛根、鲁彩琴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博华公司辩称:对开立承兑汇票的事实无异议,但博华公司不清楚工行萧山分行是否已予承兑。承兑合同约定的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过高。被告红剑公司、卢牛根、鲁彩琴未作答辩。原告工行萧山分行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银行承兑协议、银行承兑汇票、托收凭证、特种转账凭证、最高额保证合同等证据材料加以证明。上述证据经被告博华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博华公司、红剑公司、卢牛根、鲁彩琴未提供证据。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7月17日,工行萧山分行与红剑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红剑公司为博华公司自2013年7月17日至2015年7月17日期间与工行萧山分行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协议/合同等而产生的债务,在最高余额2000万元范围内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2月20日,工行萧山分行与卢牛根、鲁彩琴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卢牛根、鲁彩琴为博华公司自2013年12月20日至2015年12月19日期间与工行萧山分行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协议/合同等而产生的债务,在最高余额2000万元范围内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月20日,工行萧山分行与博华公司签订《银行承兑协议》,协议约定:工行萧山分行同意为博华公司开立的两份票面总额为2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进行承兑,博华公司按票面金额的50%交存保证金,存入保证金专户,并在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前一天,将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足额存入在工行萧山分行开立的指定账户,如未足额支付,工行萧山分行有权扣划保证金账户及其他所有存款账户资金,并从垫款之日起按日以垫付金额的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同日,博华公司将1000万元保证金存入保证金专户,工行萧山分行开立了票号分别为*********、********,汇票到期日均为2014年7月20日、票面金额均为1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两份。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博华公司未将应付票款足额存入工行萧山分行的指定账户,红剑公司、卢牛根、鲁彩琴也未履行保证义务。2014年7月21日,工行萧山分行为两份银行承兑汇票垫款1000万元。本院认为:工行萧山分行与博华公司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工行萧山分行与红剑公司、卢牛根、鲁彩琴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依法成立并有效。博华公司未足额备付银行承兑汇票项下对外付款,造成工行萧山分行对外垫付款项,博华公司应向工行萧山分行承担偿还垫款本金以及按照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红剑公司、卢牛根、鲁彩琴未按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工行萧山分行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博华公司认为利率约定过高的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红剑公司、卢牛根、鲁彩琴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其已承担责任部分向博华公司追偿。红剑公司、卢牛根、鲁彩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博华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萧山分行垫款1000万元,并支付该垫款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二、杭州红剑聚脂纤维有限公司、卢牛根、鲁彩琴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杭州红剑聚脂纤维有限公司、卢牛根、鲁彩琴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其已承担责任部分向杭州博华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8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86800元,由博华公司负担,红剑公司、卢牛根、鲁彩琴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施得健人民陪审员  徐校琪人民陪审员  陈清蓉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俞燕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