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法刑初字第01039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吴春祥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春祥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江法刑初字第0103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春祥,男,1973年6月2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虎林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虎林市,现住重庆市渝中区。2011年3月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2年11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4月刑满释放;2013年7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4年4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4)10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春祥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名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春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日14时许,公安机关在重庆市江北区塔坪28号X-X门口处将被告人吴春祥抓获,当场从其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查获2小袋共计净重21.76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35粒共计净重3.26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相应证据证明其指控,并据此认为吴春祥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对被告人吴春祥依法判处。被告人吴春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提出有检举他人犯罪的立功行为。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吴春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吴春祥所检举的他人犯罪行为,公安机关未查证属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春祥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吴春祥的供述、现场提取笔录、现场封存笔录、毒品检材提取封存笔录、毒品称重记录及照片、扣押清单、指认照片、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物证检验报告、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3)中区刑初字第01130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毒品上缴收据、到案经过、刑事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春祥非法持有内含甲基苯丙胺的毒品25.02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吴春祥系累犯及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法对其予以从重处罚;同时,吴春祥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审理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春祥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春祥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止。)二、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肖学富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雪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