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兰商初字第1629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陈某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某琳,相某芬,相某国,李某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兰商初字第1629号原告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兰陵县县城南环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宋广辉,理事长。原告委托代理人宋鹏远,男,1969年3月1日出生,汉族,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沂堂信用社主任,住该单位家属院。被告陈某琳,男,1975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罗庄区。被告相某芬,女,197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罗庄区。被告相某国,男,197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罗庄区。被告李某芳,女,197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罗庄区。原告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陈某琳、相某芬、相某国、李某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1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宋鹏远及被告陈某琳、相某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相某芬、李某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11月30日,被告陈某琳由陈玉龙及被告相某芬、相某国、李某芳提供担保,在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0000元,约定到期日为2014年8月15日。贷款发放后,借款人未按约定及时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4年8月28日被告仍欠贷款本金100000及利息10700元,为此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0700元。被告陈某琳辩称,贷款属实,担保情况属实,同意还款,就是临时没有钱,请求信用社减免部分利息。被告相某国辩称,贷款属实,担保情况属实,尽量催着借款人还款。被告相某芬未答辩。被告李某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0日,原告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某琳、相某芬、相某国、李某芳签订(苍山联社沂堂信用社)个借字(2013)第498号个人借款合同和(苍山联社沂堂信用社)保字(2013)第498号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陈某琳由被告相某芬、相某国、李某芳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于2013年11月30日向原告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0000元,约定到期日为2014年8月15日,利息为月息11.5000‰,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到期未偿还本金及利息,截至2014年8月28日,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0700元。原告以陈玉龙为共同被告起诉,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陈玉龙的起诉。上述事实,是根据当事人陈述、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等证据材料经质证后认定,其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某琳、相某芬、相某国、李某芳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真实有效。被告陈某琳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相某芬、相某国、李某芳应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琳偿还原告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相某芬、相某国、李某芳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4元,保全费1074元,由被告陈某琳、相某芬、相某国、李某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传江人民陪审员 孟祥连人民陪审员 时圣才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