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盐刑初字第380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饶国海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嘉盐刑初字第380号公诉机关海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饶某(曾用名:于海),农民,住重庆市万州区。曾因盗窃,于2007年12月3日被嘉兴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16日被海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于2009年10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4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盐县看守所。海盐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公诉刑诉(2014)第1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饶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柏水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1日凌晨,被告人饶某至海盐县武原街道百尺北路花都国际KTV娱乐城,采用硬拉卷帘门、抽屉等手段,窃得被害人李某存放在该娱乐城收银台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5650元。另查明,被告人饶某在刑满释放五年内又重新故意犯罪。上述事实,被告人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叶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现金人民币56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饶某在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饶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饶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4日起至2015年5月3日止。判处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齐 奎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海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