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顺民初字第0912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王小健与张怀付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张怀付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顺民初字第09127号原告王×,男,1976年8月22日出生。被告张怀付,男,1951年6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段秀文(张怀付之妻),1949年9月23日出生。原告王×与被告张怀付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诉称:原告自2005年10月受雇于被告从事开车工作。2006年5月27日上午9点30分许,在北京市顺义区焦庄户村东,原告驾驶解放牌货车(车牌号为×)由东向西行驶时,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因伤右下肢自大腿上段截肢,于2006年10月20日至2006年11月28日到上海桑兰康复用品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安装了假肢,被告支付了费用3.5万元。2007年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赔偿损失,顺义法院作出(2007)顺民初字第331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50%责任,对于原告要求假肢及二次手术费用,因费用不确定和未实际发生,不予支持。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及其家庭造成了巨额的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原告现在失去了劳动能力,只能靠社会低保度日,没有能力先行支付安装假肢费用及其他医疗费用,故起诉,诉讼请求为: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残疾辅助器具费(安装假肢费)201740元(按北京市居民人均期望寿命81.5岁计算11次);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张怀付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从程序上讲,原告系重复起诉重复立案,在已生效的(2007)顺民初字第3316号判决中,因原告主张的假肢费和二次手术费用不确定和未实际发生,故法院驳回了其请求,现原告在没有新证据的情况下,法院不应受理,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2.从实体上讲,原告是在没有新证据的情况下起诉的,并且原告要求的残疾辅助器具费未实际发生,不应得到支持。3.对于更换的年限不认可,2007年由被告支付假肢费3.5万元,该假肢至今原告仍在使用,已达8年之久,足以证实原告要求的年限有问题,并非四年就要更换,同时随着时间的推移,科学进步发展,假肢有可能不需更换。4.原告要求的3.5万元更换假肢费用标准不认可,应以国产普通器具费为准,原告提供的上海桑兰康复用品有限公司出具的材料显示,最低的大腿假肢价格仅6500元。经审理查明:王×曾受雇于张怀付。2006年5月27日,王×因交通事故受伤。2006年10月20日至2006年11月28日,王×在上海桑兰康复用品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训练(住院)38天并安装了假肢,被告支付了所有费用(含假肢装配、训练、理疗、康复、护理、住宿等)35000元。2007年,王×以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为案由将张怀付诉至本院,要求张怀付支付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假肢安装费等费用,本院作出(2007)顺民初字第331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对于原告要求假肢及二次手术费,因费用不确定和未实际发生,不予支持。王×应在二次手术及假肢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本案中,原告提交的有关假肢安装费用的证据与上述案件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请求、事实和理由与(2007)顺民初字第3316号案件一致,证据相同,且所主张的费用仍未实际发生,故原告起诉有违法定程序,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春影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邵 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