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邹民初字第142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孔勇与周长营、王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勇,周长营,王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邹民初字第1427号原告:孔勇,居民。被告:周长营,农民。现下落不明。被告:王朔,农民。现下落不明。原告孔勇诉被告周长营、王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长营、王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勇诉称:2013年10月29日,被告周长营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00元整,被告王朔作担保人,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借款期限4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0,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长营、王朔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周长营于2013年10月29日向原告孔勇借款60,000.00元整,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4个月,被告收款后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有太平镇太平路1号周长营借到孔勇现金陆万元整(¥60,000.00)。借款人:周长营,担保人:王朔,2013年10月29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归还该款。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告提供的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及被告周长营书写的借条一份,原告陈述及庭审查证认定的,已收存、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周长营向原告孔勇借款60,000.00元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及被告本人书写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应予归还。被告王朔在担保人栏签名,系该借款协议的保证人,因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应当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由于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王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长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孔勇借款本金60,000.00元。二、被告王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00元,由被告周长营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被告王朔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传生代理审判员 孙宏伟人民陪审员 张兆泉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