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庐民一初字第03416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姚仲达与安徽承宣文化艺术交流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4-1-3416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仲达,安徽承宣文化艺术交流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庐民一初字第03416号原告:姚仲达,男,197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建水县。被告:安徽承宣文化艺术交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灵,行政主管。委托代理人:汪颖,该公司员工。原告姚仲达与被告安徽承宣文化艺术交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宣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陆翠玲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仲达、被告承宣公司委托代理人汪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2014年3月17日,姚仲达(合同中乙方)与承宣公司(合同中甲方)签订《艺术品代理销售服务协议》,协议约定:乙方自愿将其拥有完全处分权的合法来源藏品交由甲方销售,并委托甲方交易其藏品;甲方提供相应的展览、拍卖、投资等交易服务;甲方承诺,自乙方完款之日起,为乙方藏品安排销售事宜;服务协议至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生效,至2014年7月16日或藏品成交后,此协议自动失效;甲乙双方约定,乙方应预交甲方运作费用人民币6000元;乙方交由甲方的藏品在协议期限内,一经交易,经甲方通知,乙方可在三个工作日内来公司办理结算手续,甲方收取17%服务佣金。合同签订当日,姚仲达将其所有的大清康熙年制款釉里红摇铃尊和大明宣德青花高脚杯两件藏品交由承宣公司销售,并向承宣公司交纳了100元现金,2014年3月20日,姚仲达按照承宣公司指定的账户向其汇款5900元。2014年8月25日,因大清康熙年制款釉里红摇铃尊和大明宣德青花高脚杯两件藏品未成功交易,姚仲达将藏品取回,承宣公司员工杨希佳退给姚仲达人民币2000元,姚仲达出具收据一份:“今收到安徽承宣公司杨希佳人民币贰仟元整,杨希佳不追究退回2000元,本人也不追究承宣法律责任。”2014年8月27日,姚仲达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承宣公司退还姚仲达3200元,并支付姚仲达往返车费1441元和误工费2000元;2、承宣公司承担诉讼费用。另:姚仲达举证其于2012年1月8日与合肥三阳文化交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阳公司)签订的《藏品展览保管服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姚仲达自愿将其拥有完全处分权的合法来源物品交由三阳公司展览,并委托三阳公司交易其物品;服务时间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4年1月7日或物品成交后,此合同自动失效;姚仲达应预交三阳公司运作保证金人民币16000元;合同到期日后如姚仲达物品未能成交,三阳公司扣除姚仲达每月应交的藏品管理费人民币200元后,三阳公司应退还姚仲达所交保证金人民币11200元。本院认为:姚仲达与承宣公司签订的《艺术品代理销售服务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姚仲达依据该协议向承宣公司缴纳了运作费6000元,协议未约定承宣公司向姚仲达退回运作费。姚仲达要求承宣公司参照其与三阳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计算标准退回运作费,但姚仲达与三阳公司签订的合同对承宣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事发后,姚仲达收到承宣公司员工杨希佳2000元,并书面承诺不追究承宣公司法律责任,故姚仲达要求承宣公司退还32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往返车费和误工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姚仲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姚仲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陆翠玲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丽娟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