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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昆民初字第3332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内蒙古包钢医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某甲,包某乙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民初字第2845号原告包某甲,男,1938年4月8日出生,汉族,包某丙炼钢厂退休职工,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委托代理人李增义,内蒙古鹿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包某乙,男,2000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包头市昆都仑区。法定代理人杨某某,女,197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住包头市昆都仑区,系被告之母。原告包某甲诉被告包某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武瑞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增义,与被告法定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某甲诉称,原告之子包某丙系被告父亲,2009年与被告母亲杨某某离婚,被告归杨某某抚养,杨某某是被告法定监护人。被继承人包某丙于2013年10月12日去逝。原告为被继承人办理了丧事并购置墓地。后原要求分割被继承人丧葬费、年金余额、公积金、养老保险、水泥股份共计94348.67元,双方多次协商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继承人包某丙单位给付的丧葬费17057.68元归原告所有;分割被继承人包某丙的单位年金余额5138.84元、公积金30806.14元、养老保险30346.01元、水泥股份11000元,共计77290.99元的50%即38646元归原告继承或所有。被告包某乙辩称,被继承人包某丙的水泥股份和养老保险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且其母亲杨某某已将其个人部分赠与被告。应只对被继承人的个人财产进行分割。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包某丙于2013年10月12日死亡。被继承人包某丙之母先于被继承人去世。原告系被继承人之父。被继承人包某丙与杨某某于2000年2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即被告包某乙。杨某某与包某丙于2009年8月6日由本院依法作出(2009)昆民初字第9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判决包某乙由杨某某抚养,并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进行分割。另查明,被继承人包某丙去逝时,尚有住房公积金金额为30806.14元、养老保险账户金额为30346.01元、持有包某丙集团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水泥股份11000元、年金余额5138.84元。被继承人包某丙去世后其单位发放丧葬费17057.68元。又查明,被继承人丧葬事宜由原告操办。再查明,2014年2月12日包头市方正公证处依法作出(2014)包方证内民资第300号公证书,被继承人包某丙个人所有的住房公积金由其父亲包某甲、儿子包某乙两人继承。上述事实有死亡诊断书、包某丙集团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2014)包方证内民资第300号公证书、(2009)昆民初字第920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被继承人包某丙的合法继承人,有权对被继承人的遗产进行继承。关于被继承人包某丙的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金、包某丙集团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水泥股份、年金应属于被继承人的个人财产,故原被告应按照继承份额分割。关于被继承人包某丙单位发放的丧葬费不属于遗产,应由处理丧事者获得,故应归原告包某甲所有。关于被告的抗辩意见,因(2009)昆民初字第920号民事判决书对杨某某与包某丙的夫妻共同财产已经依法分割,养老保险和水泥股份均为被继承人包某丙的个人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包某丙单位发放的丧葬费17057.68元,由原告包某甲所有;二、被继承人包某丙住房公积金30806.14元,由原告包某甲继承15403.07元,被告包某乙继承15403.07元;三、被继承人包某丙养老保险金30346.01元,由原告包某甲继承15173.005元,被告包某乙继承15173.005元;四、被继承人包某丙水泥股份11000元,由原告包某甲继承5500元,被告包某乙继承5500元;五、被继承人包某丙年金余额5138.84元,由原告包某甲继承2569.42元,被告包某乙继承2569.42元。案件受理费596元(原告包某甲已预交),由原告包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武瑞娟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焦金龙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的具体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第页共5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