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丰民初字第06356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8-05-11

案件名称

北京一品世嘉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与李宁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一品世嘉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李宁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06356号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一品世嘉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高科技园区西井路3号3号楼6243房间。法定代表人:朱大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红英,女,1973年1月3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北京市丰台区。被告(反诉原告):李宁,男,195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北京铁路局北京客运段职工,住北京市丰台区。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一品世嘉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品世嘉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李宁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一品世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大为、委托代理人徐红英,被告(反诉原告)李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品世嘉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装修款7358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2年在北京市丰台区宋家庄顺八条8号院4号楼802室为被告进行装修,签订了《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及报价单,合同及报价单约定了装修内容及付款方式,承揽装修工程于2012年7月10日完工,共计13463元,其中包括合同价款11100元、增项款2535元及减项款172元。被告支付了6105元,尚欠735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反诉原告)李宁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陈诉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首先,原告在装修的时候,把地面铺低了,低于门框2公分,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没有达到被告的要求,也不符合行业标准;其次,原告没有按照被告的要求,在工期内施工,耽误了工期,被告多次与原告协商,要求原告将工程施工完毕,但原告拒不履行,致使工程无法按期完工,侵害了被告的利益,造成了被告的经济损失。综上,由于原告私自终止合同,耽误了被告正常使用,故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原告:1、退还被告装修费6105元;2、支付被告墙地砖赔偿款5600元;3、返还被告防盗门钥匙一把、过门石一块;4、赔偿被告因原告延期交房发生的租房费用980元;5、赔偿被告重新装修已产生的材料费和即将产生的拆装费13198元;6、赔偿被告重新装修需继续租房的租房费用6000元;7、赔偿被告延期完工的违约金1332元(以合同总价11100元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二计算两个月);8、被告支付医药费13524.55元;9、原告承担诉讼费。原告(反诉被告)一品世嘉公司针对反诉辩称:首先,地砖的铺设是合格的,地砖是低于门框2公分,但合同也没有约定地砖和门框持平。在报价单客厅部分写明,地砖水泥砂浆厚度小于等于30mm,我方不同意赔偿被告的墙地砖。第二,由于被告的中期款和增项款没有交,导致我方停工及工期延误,延误工期的责任不在我方,不同意赔偿被告主张的因原告延期交房发生的租房费用及延期完工的违约金;第三,我方装修合格,不存在因质量不合格需要重新装修的情况,故不同意被告主张的重新装修已产生的材料费和即将产生的拆装费及继续租房的租房费用;第四,我方装修合格,即使有瑕疵也属维修范围,不同意返还被告装修款;最后,过门石我方没拿,不同意返还。钥匙是我拿的,被告先给我装修款,我同意返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认定如下事实:李宁(甲方)与一品世嘉公司(乙方)签订《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以下简称装修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位于丰台区宋家庄家园的房屋进行装饰装修,工程期限45日,开工日期2012年5月26日,竣工日期2012年7月10日,合同工程造价为11100元。该协议第一十条工程款支付方式约定,甲方分三次向乙方支付工程款,第一次在开工三日前,支付55%,计6105元;第二次在工程进度过半,支付40%,计4440元;第三次在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5%,计555元。该协议第十二条违约责任约定,甲方无正当理由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第二、三次工程款,每延误一日,应当向乙方支付迟延部分工程款的千万之二的违约金;由于乙方责任延误工期的,每延误一日,乙方支付给甲方本合同工程造价金额千万之二的违约金。关于工程验收,双方约定,未办理验收手续,甲方不得入住,如甲方擅自入住视为验收合格,由此而造成的损失由甲方承担。同日,双方签订《一品世嘉装饰施工项目报价单》(以下简称报价单),对施工项目、工艺标准、工程量及单价进行约定,其上载明:铺地砖的工艺标准为主材甲方提供,水泥砂浆厚度??30mm;电路不开槽价格为30元/米、电路混凝土墙开槽价格为45元/米、水路改造不开槽价格为55元/米、水路墙砖开槽价格为65元/米、水路混凝土墙开槽价格为75元/米、暗盒10元/个。2012年5月24日,被告李宁向原告一品世嘉公司交纳首期款6105元。在施工过程中,双方签订《一品世嘉装饰增减项目变更单》(以下简称变更单),对工程增项内容及数量进行了约定,其中包括明电8.6米、暗电8.8米、明水4.7米、暗水砖墙6.3米、暗水混凝土墙3.3米、粘石膏板15平方、暗盒6个。另,被告于2012年9月入住涉案房屋。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庭审中,原告称,除了粘石膏板,其他增项的单价在报价单均有约定,粘石膏板的价格是当时与被告口头协商确定的,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庭审中,原告亦提交《北京市丰台区宋家庄顺八条8号院2区4号楼802室装修交款明细单》,用以证明工程增项除了上述项目,还包括铲除底层石膏11平米,单价为5元/平米、水泥砂浆找平1项100元。对此,被告亦不予认可。关于工程减项,双方一致认定数额为172元。2、2012年7月11日,被告拨打110报警称其在宋家庄家园二区4号楼802与人发生纠纷。针对报警原因,原告称:“当日我找被告要钱,因为增项被告不给钱,我们就要停工,把不用的工具拉走,被告和我要钥匙,我不给,他不让我们走,他就报警了”。被告称:“因为原告搬东西走不给我钥匙,原告早就不干了,原告铺的地砖低,我说先协商这个,但是原告和我要中期款,而且拿我钥匙不给我,我就报警了。”此后,被告未对原告房屋继续进行装修。3、关于装修施工量,双方各执一词。原告认为只剩刷漆没做,其余装修项目均已完工;被告认为瓷砖勾缝,墙面和房顶刮腻子、刷漆及安装插座、脚线都没做。庭审中,被告称原告走了之后,就找其他装修公司完成剩余装修,花费2000元,并提交任红军2013年6月2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其上载明:“刮腻子、刷漆、开关、面板、插座、脚线都是我干的。收费2000元”。4、关于施工质量,被告认为存在地砖低于门框2公分,墙砖和地砖有空鼓和开裂,卫生间的一个地漏渗水及排水不畅等质量问题。本案审理过程中,李宁对装修质量提出司法鉴定申请,但在确定时限内未予交纳鉴定费用,经本院询问,其表示不再交纳,故本院按其撤回鉴定申请处理。5、关于被告所称的损失,其提交《北京东南盛翔陶瓷批发中心销售单》及房租收据两张予以证明,并提交医疗费收据证明因涉案工程纠纷致其产生大量医疗费用,上述费用均应由原告负担。对此,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当事人应当就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不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能认定其主张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一品世嘉公司与被告李宁签订的装修合同、报价单及变更单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装修合同及报价单中,对原告的装修范围及工艺标准和被告的付款义务及付款时间做出明确约定,原告应当按照约定施工,被告应按照约定付款。根据已查明事实,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地砖铺贴与门框持平,被告不得以地砖低于门框为由拒绝交纳中期款。原告停工及拒绝返还防盗门钥匙的行为,应视为对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的抗辩。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装修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装修款增项数额方面,应依据原被告双方签字确认的变更单及报价单确定,对于未约定的粘石膏板的单价,本院依市场价酌情确定。原告以其制作的《北京市丰台区宋家庄顺八条8号院2区4号楼802室装修交款明细单》为依据主张增项款,本院不予采信。此外,原告在2012年7月11日撤场后,剩余部分装修项目未施工,对该部分,原告不得主张装修款,本院酌情予以扣减。关于工程验收,原被告双方约定:未办理验收手续,被告不得入住,如被告擅自入住视为验收合格。根据已查明事实,被告于2012年9月入住涉案房屋,故对被告以装修质量不合格为由,要求原告退还装修款6105元、赔偿墙地砖损失5600元、赔偿重新装修已产生的材料费和即将产生的拆装费13198元及赔偿重新装修需继续租房的租房费用6000元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此外,被告未交纳中期款,原告因此停工,被告作为违约方不得以原告延期完工,要求赔偿。故对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租房费用980元及延期完工违约金1332元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占有其所有的过门石一块,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要求原告返还过门石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可拿了被告的钥匙,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返还防盗门钥匙,本院予以支持。李宁主张的医疗费一项,与本案纠纷并无直接关系,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北京一品世嘉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装修费6603元;二、北京一品世嘉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李宁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宋家庄顺八条8号院2区4号楼802室的防盗门钥匙;三、驳回北京一品世嘉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四、驳回李宁的其它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反诉费630元,由李宁负担(已交纳114.5元,剩余56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萌人民陪审员  谢翠霞人民陪审员  石淑荷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朱 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