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赤刑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黄某某、安某某、刘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赤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安某某,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赤刑初字第205号公诉机关赤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93年8月29日生于四川省合江县,身份证号码51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合江县。2014年2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赤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转逮捕,现押赤水市看守所。辩护人刘志东,四川荔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安某某,男,1975年8月9日生于四川省合江县,身份证号码51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合江县。1997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龙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4年2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赤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转逮捕,现押赤水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男,1988年5月2日生于贵州省遵义市,身份证号码52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遵义市红花岗区。2014年2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赤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转逮捕,现押赤水市看守所。赤水市人民检察院以赤检公诉刑诉(2014)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安某某、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赤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辩护人刘志东,被告人安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3年1月的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安某某伙同刘大蛮(另处)窜至四川省合江县九支镇川黔花园小区居民范某的住所,采用开门锁入户的手段,盗得人民币1550.00元。2、2013年2月2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安某某伙同刘大蛮窜至四川省合江县五通镇十字街一居民楼居住的居民江某的住所,采用开门锁入户的手段,盗得人民币700.00元。3、2013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黄某某窜至四川省合江县五通镇符西街居民刘某甲的住所,采用开门锁入户的手段,盗得人民币500.00元4、2013年2月3日15时许,被告人黄某某伙同叶三娃、何某某(均另处)窜至四川省合江县九支镇安居花园小区居民赵某的住所,采用开门锁入户的手段,盗得人民币700.00元。5、2013年2月23日,被告人黄某某伙同叶三娃窜至四川省合江县九支镇河滨路百乐门KTV楼上居民刘某乙的住所,采用开门锁入户的手段,盗得人民币4000.00元。6、2013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黄某某同陈某甲(另处)窜至四川省合江县九支镇川黔花园小区居民王某的住所,采用开门锁入户的手段盗窃,因无值钱的财物而逃离现场。7、2013年6月2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安某某伙同刘大蛮窜至贵州省赤水市大同镇两汇水村村民谭某的住所,采用开门锁入户的手段盗窃,因无值钱的财物而离开现场。随即窜到公路对面居住的村民屈某家,采用上述手段,盗得人民币10.00元。然后又窜到村民陈某的住所,采用上述手段,盗得银手镯一个、银戒子一枚、铜板一个。8、2013年9月8日2时许,被告人黄某某窜到四川省合江县九支镇安居村花园小区居民裴某的住所,采用开门锁入户的手段实施盗窃,因无值钱的财物而逃离现场。同日24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安某某伙同刘三(另处)驾驶被告人刘某某的劲隆牌贵C*****号摩托车窜到赤水市大同镇大同村村民余某的住所,盗得黑色母山羊一只。事后低价销赃获赃款人民币600余元。9、2014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黄某某窜到贵州省赤水市大同镇大同村村民王某家,采用踢门入户的手段,盗得人民币600.00元。10、2014年1月17日上许,被告人黄某某窜到贵州省赤水市大同镇大同村村民李某家,采用踢门入户的手段,盗得一只黄金吊坠。事后低价销赃获赃款人民币500.00元。11、2014年2月2日13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刘某某驾驶被告人刘某某的劲隆牌贵C*****号摩托车窜到赤水市大同镇大同村村民潘某家,采用拗门锁入户的手段实施盗窃,因无值钱的财物而逃离现场。随着又窜到村民张某的住所,采用上述手段,盗得被害人张某的人民币2100.00元。另查明:被告人黄某某被抓获归案后,揭发了他人盗窃的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将该盗窃案犯抓获归案,现在法院审理中。此外,被告人黄某某之父黄某理代为被告人黄某某退清赃款11260.00元(实退赃款11300.00元),现已返还失主刘某乙、张某、范某等十人。上列查明事实,在庭审过程中,除被告人黄某某提出主动到公安机关自首,揭发他人犯罪,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一名犯罪分子,有立功表现,要求从轻处罚和辩护人刘志东提出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盗窃的事实,属坦白认罪;同时揭发他人犯罪,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具有立功情节;还协助家属退清全部赃款,确有悔罪表现,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外,被告人安某某、刘某某均不持异议,表示认罪,要求从轻处罚。且有被告人黄某某、安某某、刘某某的供述,失主范某、江某、刘某甲、赵某、刘某乙、王某、陈某、余某、李某等人的报案及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辨认笔录,扣押物品移送清单,退赃收据,赃款返还清单,归案及立功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主要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安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技术开锁、踢门等入户的手段,盗窃他人现金及财物,其中:被告人黄某某参与作案15次,盗窃他人现金及财物价值共计11000余元;被告人安某某参与作案5次,盗窃他人现金及财物价值共计2200余元;被告人刘某某参与作案2次,盗窃他人现金及财物价值共计2100余元,均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己构成盗窃罪。依法均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黄某某、安某某、刘某某在共同作案中,相互邀约,分工负责、相互配合,无明显的主从犯之分,按一般共同犯罪论处。被告人黄某某、安某某、刘某某在案发后,均能如实供述盗窃的犯罪事实,坦白认罪,同时,被告人黄某某在案发后,积极配合家属退清全部赃款,依法均可从轻处罚;此外,被告人黄某某还揭发他人盗窃的犯罪事实,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盗窃案犯,经查属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规定,应当认定为立功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刘某某用于盗窃作案的车辆系作案工具,应予没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安某某、刘某某犯盗窃罪,经庭审质证,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被告人黄某某及辩护人刘志东,被告人安某某、刘某某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应予采纳。对被告人黄某某提出自首情节和辩护人刘志东提出对被告人黄某某判处缓刑的意见,属证据不足,其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本院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1日起至2015年1月10日止)。二、被告人安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50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2日起至2014年11月11日止)。三、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50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9日起至2014年11月8日止)。四、赃物:银手镯一个、银戒子一枚、铜板一个,继续追缴返还失主陈某。作案工具:劲隆牌贵C*****号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熊国权人民陪审员 翁咏梅人民陪审员 马喜容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明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