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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阳法少民初字第00462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江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桂阳法少民初字第00462号原告江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徐雄斌,男,桂阳县东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系一般代理。被告李某某,男。委托代理人邓登,男,桂阳县东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系一般代理。原告江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坤适用简易程序,书记员许琳婕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雄斌,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登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某某诉称,200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7月登记结婚,2002年12月6日生育男孩李某甲,2007年7月双方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2012年5月14日双方和好并登记结婚。2013年原告接到被告手机短信,约原告第二天到民政局协议离婚,但被告公然限制了原告的人身自由,后经派出所民警调解才平息事态,现原、被告已不能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江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5月14日登记结婚;3、户籍信息卡,拟证明原、被告生育小孩李吴亮;4、报案登记表,拟证明被告对原告限制人身自由的事实。被告李某某辩称,200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2年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很好,并生育小孩,这些事实说明了原、被告婚姻基础比较牢固。近来年,原告与被告为家庭琐事是发生了一些矛盾,其原因主要在被告,被告决心积极改过,希望原告从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的愿望出发,给被告与原告一次和好的机会,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为支持其辩称理由,提供以下证据证明:5、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根据原、被告的举证,经本院主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案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江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2年5月14日在桂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并于2012年12月6日生育男孩李某甲。近来年,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以及被告在外交朋结友不慎,致使双方产生隔阂,2013年9月28日原、被告又发生争吵,经派出所民警调解后,原告离开被告外出打工,并与被告分居生活。庭审中,原告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而被告向原告表示积极改正不足,希望原告从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的愿望出发,给被告一次与原告和好的机会,坚持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由于原、被告各持已见,故调解未成。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并已生育了小孩。近年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及交朋结友发生些矛盾,但只要被告积极改正不足,夫妻间多加互相沟通,被告多关心和体谅原告,双方从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的愿望出发,原、被告是能和好如初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江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本院不予准许。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江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坤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许琳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