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二中刑终字第133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郑×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
案由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二中刑终字第1337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男,1985年12月13日出生;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4月23日被羁押,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辩护人杨政根,北京市子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二○一四年九月三日作出(2014)丰刑初字第1630号刑事判决,认定:一、被告人郑×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二、在案扣押作案工具电脑主机一台、商标熨烫机一台,予以没收。三、在案扣押假冒耐克牌长袖上衣四百二十五件、长裤六十条、短袖上衣一百七十件、袜子三百双,予以没收销毁。原审被告人郑×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郑×表示服从原判,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要求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郑×撤回上诉。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刑初字第163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子良审 判 员 郑 敏代理审判员 刘 波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