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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彭民初字第1045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原告马和林与被告马新鹏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和林,马新鹏

案由

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彭民初字第1045号原告:马和林,男,回族,文盲,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委托代理人:孔令彪,宁夏信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马新鹏(曾用名马兴鹏),男,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原告马和林诉被告马新鹏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月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和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孔令彪、被告马新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和林诉称:2014年6月24日8时许,被告马新鹏请原告为其帮忙宰牛。原告将牛宰后收拾宰牛刀时,被告马新鹏从原告手中取刀割牛脖子上血管,被告在割血管时将原告右手的拇指划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彭阳县古城卫生院和彭阳县人民医院治疗。伤情诊断为右手拇指切割伤,伸肌腱断裂,花去医疗费4067元(含鉴定费600元)。被告将原告在彭阳县古城卫生院的医疗费1817.27元支付后,对原告的其他损失拒不赔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067元(含鉴定费)、误工费5964元、护理费17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交通费150元。原告马和林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彭阳县古城卫生院住院病历复印、彭阳县人民医院法医门诊病、住院病历复印件及出院证,证明原告伤情为右手拇指切割伤,伸肌腱断裂;右手拇指皮肤裂伤术后的事实;2.彭阳县公安局鉴定聘请书、固原正源司法鉴定书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之损伤属轻微伤,“三期”时限分别为误工损失60天、护理期2周,营养期2周的事实;3.彭阳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餐饮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后所花费用的事实;被告马新鹏辩称:原告为被告宰牛,被告给其支付报酬,双方之间是劳务关系。原告右手拇指的伤是其自己割伤的。原告在彭阳县古城卫生院实际住院治疗12天,均由被告进行护理并提供伙食,医疗费1817.27元也全部由被告支付。除被告已经支付费用外,现被告只同意赔偿原告2000元。被告马和林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彭阳县古城卫生院出院证复印件、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在彭阳县古城卫生院花费的1817.27元医疗费均由被告支付。被告申请的证人马俊明证实:原告的手指是其自己割伤的。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后,对彭阳县古城卫生院住院病历、彭阳县公安局鉴定聘请书无异议,对交通费票据、餐饮费发票不予认可,认为彭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法医鉴定费票据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证人马俊明证言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彭阳县古城卫生院和彭阳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出院证、彭阳县公安局的鉴定聘请书、医疗费票据、验伤费票据、法医鉴定费票据、餐饮费发票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人马俊明的证言,本院经审查认为,证人马俊明与原、被告无利害关系,其证言能够客观反映出原告受伤的经过,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因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不符合证据的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和出院证,经原告质证后无异议,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属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4日,原告为被告帮忙宰牛过程中不慎将右手拇指划伤。后被送往彭阳县古城卫生院住院治疗12天,伤情诊断为右手拇指切割伤,伸肌腱断裂,花去医疗费1817.27元,被告马新鹏护理并支付了医疗费及住院期间的伙食费。2014年7月12日,原告又在彭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伤情诊断为右手拇指皮肤裂伤术后,花去医疗费1670.45元(含验伤费20元)。2014年8月18日,经固原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之损伤属轻微伤,支出鉴定费300元。另查明:原告为被告宰牛就劳动报酬双方未进行约定,原告也未向被告索要过报酬。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系帮工与被帮工的关系还是提供劳务与接受劳务的关系。原告主张其是应被告邀请为被告帮忙宰牛,并未收取报酬;被告辩称原告为其宰牛是有偿提供劳务。根据当地民族习俗,阿訇为他人宰牲是否支付报酬系被宰牲人的自愿行为,阿訇并不主动索取宰牲费用。庭审中,被告不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给原告支付了报酬,而且在申请证人作证时其也自认原告是为其帮忙宰牛的。因此,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应为帮工与被帮工的关系。因此,对原告在为被告宰牛过程中遭受的人身损害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马和林在宰牛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自身存在重大过失,故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承担原告全部损失的70%较为适宜。因原告在彭阳县古城卫生院住院期间均由被告进行护理并提供伙食,故本院只支持原告在彭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提供了固原正源司法鉴定所对“三期”的鉴定,该证据不能作为人民法院认定当事人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依据,其误工损失应以其两次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虽未提供合法有效的交通费票据,但本院结合原告治疗伤情的实际,酌情确定交通费为50元。综上,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并结合法律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确定原告受伤后的损失为医疗费3487.72元、护理费568.92元、误工费1706.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50元、鉴定费300元,共计6713.4元,由被告赔偿原告4699.38元,其余由原告自己负担。被告主张,原告在彭阳县人民医院治疗的伤情与本案无关,但本院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及病历记载受伤部位和伤情,可以确定原告在彭阳县人民医院治疗的伤情与本案有关,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新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和林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4699.38元(已付1817.27元);二、驳回原告马和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交纳150元,由原告马和林负担45元,被告马新鹏负担1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月凤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佩琪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第十四条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者没有赔偿能力的,可以由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实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