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刑终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訾铁球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訾铁球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4)高刑终字第393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上诉人(×)杨和深,男,56岁(1958年10月11日出生);系被害人杨×之父。上诉人(×)米小素,女,58岁(1956年8月15日出生);系被害人杨×之母。上诉人杨和深、米小素的诉讼代理人杨涛,男,32岁(1981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保定市,初中文化,工人,住河北省保定市顺平县白云乡峨山村10队***号;系被害人杨×之兄。上诉人杨和深、米小素的诉讼代理人康滨,河北心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訾铁球(曾用名訾卫超、訾卫东),男,28岁(1986年10月13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8月26日被羁押,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诉讼代理人郭悦,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訾铁球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和深、米小素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О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作出(2014)三中刑初字第16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本案刑事部分判决没有上诉、抗诉,原审刑事部分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和深、米小素对附带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訾铁球,听取上诉人杨和深、米小素的诉讼代理人杨涛、康滨及原审被告人訾铁球的诉讼代理人郭悦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訾铁球因对同事杨×(男,曾用名杨光,殁年21岁)怀疑其盗窃手机并为此遭受杨×之兄杨涛殴打不满。2005年4月18日23时许,訾铁球为实施报复,携带尖刀前往北京市朝阳区北京炼焦化学厂职工宿舍209房间寻找杨涛未果,后訾铁球与在该房间的杨×发生口角,并用尖刀猛刺杨的胸部两刀,杨×因被刺破心脏、右肺及肝脏致失血性休克死亡。訾铁球于2013年8月2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因訾铁球的犯罪行为确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和深、米小素遭受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訾铁球的亲属代其交纳赔偿款人民币五万元。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物证、书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訾铁球的供述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和深、米小素提交的居民户口簿等。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訾铁球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己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控訾铁球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唯指控訾铁球系自动投案一节,因訾铁球缺乏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故其不构成自动投案。鉴于本案事出有因,訾铁球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其亲属能代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因訾铁球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和深、米小素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丧葬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合理,予以支持;所提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故认定訾铁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訾铁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和深、米小素丧葬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五万元(己交纳)。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和深、米小素的其他诉讼请求。杨和深、米小素的上诉理由及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为:要求訾铁球再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人民币525550元。原审被告人訾铁球的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根据被上诉人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的赔偿数额公正合理,应予维持。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訾铁球因对同事杨×(男,曾用名杨光,殁年21岁)怀疑其盗窃手机并为此遭受杨×之兄杨涛殴打不满。2005年4月18日23时许,訾铁球为实施报复,携带尖刀前往北京市朝阳区北京炼焦化学厂职工宿舍209房间寻找杨涛未果,后訾铁球与在该房间的杨×发生口角,并用尖刀猛刺杨的胸部两刀,杨×因被刺破心脏、右肺及肝脏致失血性休克死亡。訾铁球于2013年8月2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因原审被告人訾铁球的犯罪行为确给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杨和深、米小素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在原审人民法院审理期间,訾铁球的亲属代其交纳赔偿款人民币五万元。以上附带民事部分的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提供的居民户口簿在案证明。上述訾铁球的故意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所依据的证据,经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庭审质证属实,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由于原审被告人訾铁球的故意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杨和深、米小素造成的丧葬费、交通费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合理赔偿。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及诉讼代理人所提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根据。在本院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及诉讼代理人没有提交新的依法应予赔偿经济损失的证据,故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及诉讼代理人所提要求增加赔偿数额的诉讼请求,不能满足。原审被告人訾铁球的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审人民法院根据原审被告人訾铁球的故意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杨和深、米小素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及证据所作的附带民事部分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和深、米小素的上诉,维持原审-附带民事部分判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俊怀审 判 员 林兵兵代理审判员 孙 伟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侯靖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