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殷民三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5-01-20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殷民三初字第262号原告陈某某,男,196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北关区。被告张某某,女,197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宏林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3月24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前经人介绍相识后就登记结婚,双方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又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而且还因为经济、生活及原告女儿上学等问题发生矛盾,原告为了养家外出打工,然而原告打工走后不久,被告将原告家中洗劫一空,连锅碗都拿走了,至今2年多未回家也未见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张某某口头辩称,原告从未尽到过做丈夫的责任,2012年春天,原告在出国打工前将我赶出来家门,他什么时候回来的我都不知道。期间,原告要求我和他到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我没有同意。我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要求原告支付分开期间两年半的生活费用,按照每月600元计算30个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3月24日在安阳市北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后因经济、生活等问题发生矛盾。2012年春,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被告张某某主张分居期间的生活费用18000元。原、被告双方无共同财产。上述事实,有原告陈某某提供的婚姻登记证书一份,以及原、被告陈述证实,以上证据经过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09年3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因琐事生气吵架,影响了夫妻感情。原、被告于2012年春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陈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夫妻有相互抚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原、被告分居期间各自生活,被告张某某亦未丧失劳动能力,其要求原告陈某某支付分居期间生活费18000元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被告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宏林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丁彦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