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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靖孤民初字第0439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季玉南与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靖孤民初字第0439号原告季玉南。委托代理人陈磊,江苏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支公司。负责人卢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海根。原告季玉南与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满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磊,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姜海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8日7时40分左右,刘加贵驾驶苏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靖江市北二环与东兴北路交叉路口北侧时,与由南向北原告驾驶的苏MF0873**号电动自行车左侧发生碰擦,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靖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刘加贵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至靖江市人民医院治疗,医院诊断结论为:左侧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伴左侧肩关节盂下脱位,用去医疗费1919.85元。另,苏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损伤经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事故发生后,原告已与刘加贵达成协议,由刘加贵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本起事故共造成原告如下损失:医疗费1919.85元、营养费1200元(按20元/天计算60天)、误工费12000元(按3000元/月计算4个月)、护理费6000元(按100元/天计算60天)、残疾赔偿金65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93755.85元。以上损失均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93755.85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发生、责任认定、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及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919.85元、营养费的计算标准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但原告的损伤不构成伤残、不同意赔偿残疾赔偿金。营养费只同意计算50天,护理费只同意按70元/天计算60天,误工费只同意按1215元/月计算3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只同意赔偿2000元、交通费由法院酌情确定,我公司不同意赔偿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8日7时40分许,刘加贵驾驶苏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靖江市北二环与东兴北路交叉路口北侧时,与由南向北原告驾驶的苏MF0873**号电动自行车左侧发生碰擦,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靖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刘加贵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至靖江市人民医院治疗,医院诊断结论为:左侧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伴左侧肩关节盂下脱位,用去医疗费1919.85元。原告损伤经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事故发生后,原告已与刘加贵达成协议,由刘加贵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另查明,苏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在本起事故发生前一直在江苏标新螺丝制造有限公司工作,事发前3个月的平均月工资收入为1440.09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靖江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医疗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22张、鉴定报告及鉴定费票据、原告与江苏标新螺丝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及江苏标新螺丝制造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停发工资证明、事发前3个月工资表、职工养老保险手册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公民人身和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被告双方对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该认定书应当作为确定当事人承担责任的依据。因苏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至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及营养费的计算标准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被告有异议的损失,应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原告举证、鉴定意见及相关规定确定。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为靖江市标星螺丝制造有限公司工作及其事故发生前的收入情况,其主张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误工费按3000元/月计算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其误工费宜按原告提供的事发前3个月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实际减少的收入,故护理费宜根据本地一般护工的收入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按80元/天计算不超过本地一般护工的收入标准,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的计算时间按鉴定意见确定。残疾赔偿金,原告系江苏标新螺丝制造有限公司职工,其收入为非农业收入,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损伤不构成伤残与鉴定意见相悖,不予采信。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根据原告伤情予以确定。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医等实际情况酌情确定。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为:医疗费1919.85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5776.4元(按1440.1元/月计算4个月)、护理费4800元(按80元/天计算60天)、残疾赔偿金65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350元,合计81122.25元。上述损失均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季玉南各项损失合计81122.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940元减半收取47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203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4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行海陵支行,帐号:20×××88)。审判员  郭满秋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黄振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