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商初字第1325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赵志学、田继霞、赵志富、刘振松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赵志学,田继霞,赵志富,刘振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商初字第1325号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孙法学,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杨丰刚,泰安岱岳尊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段丽萍,泰安岱岳尊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志学。被告田继霞,系赵志学之妻。被告赵志富。被告刘振松。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赵志学、田继霞、赵志富、刘振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鹿金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丰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志学、田继霞、赵志富、刘振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9年5月31日,被告赵志学由被告赵志富、刘振松担保从原告处贷款200000元,借款约定利息为月利率8.85‰,于2010年5月31日到期。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部分本金,余款199183.71元及相应的利息、逾期罚息一直未还。为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赵志学、田继霞偿还借款本金199183.71元及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二、依法判令被告赵志富、刘振松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诉讼代理费10000元由四被告承担;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志学、田继霞、赵志富、刘振松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31日,被告赵志学与原告下属单位石莱信用社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金额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09年5月31日至2010年5月31日,借款利息月利率8.85‰;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百分之伍拾的逾期利息;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被告赵志学、赵志富、刘振松与原告下属单位石莱信用社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由被告赵志富、刘振松为被告赵志学自2009年5月31日起至2011年5月31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20万元提供担保,约定担保的范围: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签订合同后,石莱信用社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2009年5月31日向被告赵志学发放贷款200000元。逾期后,原告多次向四被告催要,截止2014年10月21日四被告尚欠本金199183.71元,利息及逾期罚息244029.7元未偿还,原告以诉称理由诉来本院。原告为实现该债权支出诉讼代理费10000元。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赵志富、刘振松在最高额20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查明,被告赵志学与被告田继霞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由原告下属单位石莱信用社与被告赵志学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赵志学、赵志富、刘振松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关于重新公布《山东省基层法律收费标准》的通知复印件、委托代理合同原件、律师费发票原件、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被告赵志学、赵志富、刘振松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田继霞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赵志学与原告下属单位石莱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赵志富、刘振松与石莱信用社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放贷义务,被告赵志学应按合同约定依法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罚息,被告赵志富、刘振松应按合同约定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赵志学与被告田继霞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赵志富、刘振松在最高额20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不违背法律规定和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志富、刘振松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志学、田继霞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99183.71元;二、被告赵志学、田继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2009年5月31日至2014年10月21日的借款利息及逾期罚息244029.7元;三、被告赵志学、田继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逾期罚息(按本金199183.71元,自2014年10月22日起按月利率8.85‰上浮50%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四、被告赵志学、田继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律师代理费10000元;五、被告赵志富、刘振松(在200000元范围内)对第(一)、(二)、(三)、(四)项内容负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赵志富、刘振松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赵志学、田继霞追偿;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二被告按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50元,保全费2420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鹿金宝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赵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