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滦民初字第3775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哈飞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哈飞贸易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哈飞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哈飞贸易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滦民初字第3775号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哈飞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哈尔滨哈飞贸易总公司本院受理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哈飞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哈飞贸易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哈飞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认为本案所涉买卖合同中已约定由出卖人哈飞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故本案不应由滦县人民法院管辖,而应由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原告的前身唐山市冀东机电设备公司与二被告之间存在汽车买卖合同关系,变更名称为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后仍与二被告继续发生汽车买卖合同关系,故原、被告之间经对账确认的债权应属于原告的前身唐山市冀东机电设备公司和变更原告现名称后共同形成的债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债权形成的合同履行地是滦县,故本院拥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哈飞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的管辖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XX宁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