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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开民初字第2382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与张沛沛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张沛沛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初字第2382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州高新开发区。代表人周敏,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高杨,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沛沛。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交行郑州高新支行)与被告张沛沛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行郑州高新支行委托代理人高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沛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行郑州高新支行诉称,被告张沛沛2008年7月7日在原告交行郑州高新支行处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卡号为52×××97.被告张沛沛开卡消费后,未依约还款,截至2013年6月15日,已发生欠款本息等费用共计人民币10589.71元。经原告交行郑州高新支行多次催收,被告张沛沛仍不归还。故原告交行郑州高新支行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张沛沛支付信用卡欠款10589.71元(暂计至2013年6月15日,其中本金6620.47元、利息和其他费用3969.24元),利息、滞纳金等其他费用按交通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结算至清偿之日。被告张沛沛未答辩。原告交行郑州高新支行为支持其诉请,提交如下证据:1.信用卡申请表及所附领用合约一份,证明被告张沛沛向原告交行郑州高新支行申请信用卡一张,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2.交易明细一份,证明被告张沛沛使用信用卡消费和透支的事实及金额。被告张沛沛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交行郑州高新支行提交的证据均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沛沛未提交证据。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确认事实如下:2008年7月7日,经被告张沛沛申请,原告交行郑州高新支行为其办理交通银行信用卡一张,卡号为5218990621411197。该信用卡申请表主要内容包括被告张沛沛的基本信息、双方的权利义务等。主卡申请人签名处有被告张沛沛的签名及日期。该申请表所附的《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第七条第四、五项载明:申领人如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偿还应付款项的,包括但不限于按最低还款额还款的,交通银行将对申领人所有应付款项按收费表规定的利率计收从交通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并按月收取复利;申领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交通银行有权对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按收费表的规定收取滞纳金。《交通银行太平洋双币贷记卡收费表》载明:贷款利息每日万分之五,滞纳金每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人民币10元或1美元。被告张沛沛使用该张卡刷卡消费共计欠本金6620.47元,超过还款日期未予还款,截至2013年6月15日,共产生利息和其他费用3969.24元。本院认为:信用卡的申领与发放,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沛沛开卡消费后,双方建立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张沛沛信用卡透支,还款到期日未能按时还款,原告交行郑州高新支行有权依领用合约的约定要求被告张沛沛偿还所透支的本金、利息、滞纳金等费用,故原告交行郑州高新支行请求被告张沛沛支付信用卡欠款本金6620.47元、利息和其他费用3969.24元及自2013年6月15日之后的利息、滞纳金等其他费用,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沛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沛沛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信用卡欠款本金六千六百二十元四角七分、利息和其他费用三千九百六十九元二角四分,以上共计一万零五百八十九元七角一分,并支付自二○一三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等其他费用(按照双方约定的标准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十五元,由被告张沛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彭 磊代理审判员 孔 瑛代理审判员 陈漫艺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孙会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