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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萧刑初字第1708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金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萧刑初字第1708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因本案,于2014年6月1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陈营泉。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未检刑诉(2014)1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及辩护人陈营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3日13时26分,被告人金某驾驶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搭载倪某乙,沿杭州市萧山区八柯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八柯线2KM瓜沥镇甘露亭村地段时,车辆碰撞中央隔离护栏后驶入对向机动车道,又与对向车道由朱某驾驶的浙A×××××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其车上乘客倪某乙、朱某及浙A×××××号车上乘客沈某受伤,其中被害人倪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事故认定,被告人金某驾驶机动车行驶过程中未确保安全操作,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金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事发后,被告人金某已赔偿被害人倪某乙近亲属20000元。另查明:经杭州市萧山区公安司法中心鉴定,被害人朱某、沈某的损伤程度均不构成轻伤二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金某与被害人倪某乙家属达成刑事和解协某被告人金某真诚悔罪并赔偿了被害人倪某乙家属相应的经济损失,倪某乙家属对被告人金某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其从宽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户籍证明,诊断证明书,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放车单,事故款暂存收据,事故款支取单;证人倪某甲的证言,案发经过;被害人朱某、沈某的陈述;被告人金某的供述和辩解;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乙醇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损伤检验意见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监控录像;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驾驶机动车行驶过程中未确保安全操作,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金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金某与被害人倪某乙家属达成刑事和解并取得倪某乙家属谅解,可以从宽处罚。经综合考量,决定对被告人金某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与此相一致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惩罚犯罪,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㈠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 权人民陪审员  郑林兔人民陪审员  来丽英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孙珊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