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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阳民初字第2276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岳喜义与徐德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喜义,徐德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阳民初字第2276号原告:岳喜义,男,1963年5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徐德忠,男,197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原告岳喜义与被告徐德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喜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德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喜义诉称:2012年1月18日,被告徐德忠以资金紧张为由向我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我将30000元交付给被告后,被告给我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于2013年2月15日偿还我借款本金5000元,于2013年8月5日偿还我3000元,于2014年1月28日偿还我借款本金5000元,剩余17000元至今未还,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徐德忠偿还我借款17000元及利息。被告徐德忠未答辩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8日,被告徐德忠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自2012年1月18日至2012年2月17日,未约定利息,并由陈洪春、孟庆硕提供担保,被告徐德忠给原告出具借条后,原告于当天将借款3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徐德忠于2013年2月15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于2013年8月5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元,于2014年1月28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剩余17000元至今未还,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徐德忠偿还其剩余本金17000元及利息。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提交的由被告徐德忠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2、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徐德忠向原告岳喜义借款30000元,尚欠17000元本金未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偿还,原告与被告未约定利息,该笔借款视为定期无息借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利息应从借款到期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徐德忠经传票传唤,无正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德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岳喜义借款本金17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2月17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借款到期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连同上列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翟婷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杜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