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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一中民一终字第994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王士娟与许连海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士娟,许连海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一中民一终字第9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士娟,无职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许连海,农民。委托代理人卢达川,天津津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士娟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4)武民一初字第3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士娟,被上诉人许连海的委托代理人卢达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审理查明,王士娟之夫许连元与许连海系同胞兄弟。王士娟夫妻均为非农业,户籍在天津市河西区,王士娟之夫许连元父母在天津市武清区河西务镇大龙庄村原有老房5间,2007年3月,许连海取得住宅用地许可证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规划许可证,对其父母的老房扒旧建新,2007年6月,房屋主体结构竣工。2008年6月,许连海装修了西厢房3间,建了院墙。王士娟提交2007年6月9日《证明》1份,明示:“许连海新建叁间正房,偏房叁间,出售给许连元,付给现金人民币陆万元,房屋居住出售权由许连元所有,两位父母有永久居住权。落款许连海,证明人李振海。”经核实,许连海和李振海签名均为本人所签。王士娟提供《继承书》1份,未载明书写时间,王士娟主张写于2012年5月1日,许连海之母王书义主张写于房屋主体建成后2年左右,内容为:“许家老房母亲所住,由长子许连元出资翻建,所以母亲百年之后,由长子许连元继承房产,次子无关。母亲王书义,次子许连海。”经核实,《继承书》签名为许连海和王书义本人所签。王士娟主张其委托许连海代为垫资翻建房屋,许连海主张自己出资翻建,王士娟主张已付许连海95000元劳务费及建房款,许连海签字的《证明》中记载许连元付给许连海60000元。王士娟要求许连海将诉争房屋的建房证改为许连海母亲名字,与许连海发生矛盾,因此成诉。许连海反诉,后又撤诉,原审人民法院口头裁定准予许连海撤回反诉。王士娟起诉至原审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天津市武清区河西务镇大龙庄村东邻杨福林、西邻道的北房3间、西厢房3间属于王士娟所有,诉讼费由许连海担负。原审人民法院认为,王士娟、许连海诉争房屋坐落于天津市武清区河西务镇大龙庄村。该房的《天津市武清区农村村民住宅用地许可证》和《天津市武清区农村村民住宅建设规划许可证》均为许连海,王士娟要求将上述两证登记在许连海名下的房屋确认归其所有,未提供合法证据和法律依据。对于许连海建该房后,王士娟及其夫许连元给付建房款,也不能必然导致王士娟对该房享有所有权。因此,王士娟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士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王士娟担负,反诉费40元,由被告许连海担负。原审人民法院判决后,上诉人王士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1、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双方当事人诉争房屋坐落于天津市武清区河西务镇大龙庄村,该房的《天津市武清区农村村民住宅用地许可证》和《天津市武清区农村村民住宅建设规划许可证》均为被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建该房后,上诉人及其夫许连元给付建房款,也不能必然导致上诉人对该房享有所有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及其他相关规定,虽然集体土地归农民集体所有,但地上建筑物由原始取得人所有,即建筑人对建筑的房屋拥有所有权,被上诉人依法取得了许可并实际建造了诉争房屋后出售给了上诉人,上诉人依法取得了诉争房屋的所有权。3、被上诉人未经过王书义同意而将诉争房屋《天津市武清区农村村民住宅用地许可证》和《天津市武清区农村村民住宅建设规划许可证》写为被上诉人名字,程序存在问题。被上诉人许连海答辩,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农村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使用权亦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只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才可以享有本村的宅基地,上诉人系非农业户口,不能享有农村的宅基地,根据房、地一体的原则,房屋不能脱离宅基地使用权而单独出售,被上诉人经过本村村委会讨论通过并经河西务镇人民政府审批而取得《天津市武清区农村村民住宅用地许可证》和《天津市武清区农村村民住宅建设规划许可证》,程序合法,因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人民法院所查事实基本正确,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书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供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关于王士娟信访事项的复查意见》和天津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告知书》,意在证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取得《天津市武清区农村村民住宅用地许可证》和《天津市武清区农村村民住宅建设规划许可证》程序存在问题,上诉人已向相关部门进行反映,相关部门给予上诉人答复。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政府复查意见已载明被上诉人建房手续取得了其母亲王书义的同意,程序合法。被上诉人未提供新证据。另查,原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供津市武清区河西务镇人民政府《关于王士娟信访问题的答复》,该答复载明:“诉争房屋翻建登记为许连海是镇政府依据村委会上报的材料结合相关政策予以了审批,审批程序无不妥。”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关于王士娟信访事项的复查意见》载明:“关于建房许可证上写许连海名字是否征求王书义同意的问题,经工作人员到王书义家对其本人走访调查,王书义表示2007年申请对其居住房屋翻建是因房屋老化无法居住,许祥、王书义、许连海等人在公安登记的居民户口簿上是一个农业家庭户,当时许祥在世,许连海向大龙庄村委会申请翻建房屋,村委会召开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后,将申报材料报至河西务镇城建办公室审批,镇政府城建办依据《武清县农村住宅用地审批管理办法》(武政发(2000)9号)规定予以了审批。许祥和王书义对上报、审批过程及建房许可证上写许连海的名字均无任何异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书证等证据证实。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诉争房屋坐落于天津市武清区河西务镇大龙庄村,被上诉人系该村村民,其取得了诉争房屋的《天津市武清区农村村民住宅用地许可证》和《天津市武清区农村村民住宅建设规划许可证》。原审审理期间,上诉人以其出资翻建诉争房屋为由,起诉请求确认诉争房屋归其所有,上诉人同时认为被上诉人未取得王书义同意而将诉争房屋上述许可证登记为被上诉人名字、被上诉人取得上述许可证程序存在问题且上诉人已就此向相关部门反映。天津市武清区河西务镇人民政府答复,诉争房屋翻建登记为被上诉人是“镇政府依据村委会上报的材料结合相关政策予以了审批,审批程序无不妥”;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政府复查意见认为,被上诉人“向大龙庄村委会申请翻建房屋,村委会召开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后,将申报材料报至河西务镇城建办公室审批,镇政府城建办依据《武清县农村住宅用地审批管理办法》(武政发(2000)9号)规定予以了审批。许祥和王书义对上报、审批过程及建房许可证上写许连海的名字均无任何异议”。王书义亦向原审人民法院表示其知道相关建房许可证为被上诉人名字。据此,原审判决并无不妥,本院应予维持。另外,原审人民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又以被上诉人依法取得许可并实际建造诉争房屋后出售给上诉人为由而主张权利,因该主张属于不同法律关系,上诉人应另行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王士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 玉代理审判员 姚 琦代理审判员 豆 艳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吴松涛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