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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邕民一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谢云霞与莫少梅、农念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云霞,莫少梅,农念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邕民一初字第171号原告:谢云霞,无业。委托代理人:廖正支,广西桂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莫少梅,无业。委托代理人:韦华超,广西作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农念昌,公务员。委托代理人:吴振林,广西作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云霞与被告莫少梅、农念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7日、8月1日、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云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廖正支,被告莫少梅的委托代理人韦华超,被告农念昌的委托代理人吴振林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3月29日至2014年5月28日为本院向被告莫少梅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材料的期间,依法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云霞诉称:原告与被告莫少梅是朋友关系。被告莫少梅从2013年3月开始,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及家庭开支为由,先后向原告借款共计650000元。2014年1月15日,被告莫少梅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款金额为650000元的借条1张,借条内容:今借到谢云霞650000元整。2014年1月20日,被告莫少梅又以同样地理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同时表示所借款项在一个月内还清。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莫少梅躲而不见,不接原告的电话,拒绝还款。被告农念昌曾是被告莫少梅的丈夫,依法应当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莫少梅偿还原告的借款850000元;2、判令被告农念昌对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35000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谢云霞提交的证据有:1.莫少梅和农念昌结婚登记材料1份;2.借条一张;3.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4.中国农业银行卡卡转账凭条1张;5.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1张;6.装载有手机号码137××××0491的手机中与159××××9199短信通话内容《“与莫少梅<159××××9199>;的会话”》1份;7.莫祖环(系莫少梅父亲)户籍成员关系证明1份;8.南宁市公安局南晓派出所证明1份;9.广西北部湾银行南宁市邕宁支行流水单1张;10.广西北部湾银行电子交易回单1份;11.谢云霞与赵志学的户口簿1本。被告莫少梅辩称:被告莫少梅是因为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才借款的,并非因家庭生活开支而借款。被告莫少梅向原告借款的金额没有这么多。2014年1月15日的金额为650000元的借条确实是被告莫少梅出具的,但是莫少梅没有收到原告的650000元款项,只在2014年1月20日收到200000元借款。原告和被告莫少梅之间之前确实存在债务,但是2014年1月15日之前的债务已经全部还清。被告莫少梅从2013年8月6日至2014年1月24日共偿还过1092550元给原告,其中在2014年1月15日之后偿还了共计483050元,即在2014年1月21日还了原告200000元,1月24日还了200000元,2月19日分别还了50000元和33050元。因原告只支付了200000元借款,所以被告莫少梅所欠的原告的款项已经还清了,并且被告莫少梅保留要求原告返还给被告多出的款项的权利。被告莫少梅提交的证据有:广西北部湾银行电子交易回单21张。被告农念昌辩称:被告莫少梅借款从来没有给过被告农念昌,这是被告莫少梅的个人债务。两被告已于2013年12月3日离婚了,即使莫少梅真的借了钱,也是在双方离婚之后发生的,农念昌依法不需要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农念昌提交的证据有:离婚证1本。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有:1.谢云霞(开户行:南宁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厢竹信用社,卡号62×××71)从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转账至莫少梅(银行:广西农村信用社,户名:莫少梅,卡号62×××25,主账号18×××26)的流水账1份;2.谢云霞(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邕宁支行,卡号62×××68)从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1月20日期间转账至莫少梅(62×××18、62×××10)的流水账1份;3.2013年4月15日谢云霞通过广西农村信用社转账50000元至莫少梅账号62×××25的转账业务凭证1张;4.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南宁市邕城分公司手机号码查询回执1张;5.农念昌、范红芳、陆建伟询问笔各1份。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1.原告谢云霞广西北部湾银行银行卡号62×××09(以下简称:尾数为2909的北部湾银行卡)的开户和挂失材料1份;2.中国农业银行卡号62×××51和广西北部湾银行卡号62×××32的开户人身份信息。本案的争议焦点:1.被告莫少梅向原告共借款多少元,尚欠原告借款多少元?2.被告莫少梅所负债务中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金额有多少,被告农念昌应否承担责任?经庭审举证、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7、9、10、11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和被告农念昌对被告莫少梅提交的证据广西北部湾银行电子交易回单21张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和被告莫少梅对被告农念昌提交的证据离婚证1本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农念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借条一张的真实性有异议,但作为借款人的被告莫少梅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农念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1份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该证据由中国农业银行南宁邕宁支行出具并盖有公章,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4因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8因无原件且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短信通话内容《“与莫少梅<159××××9199>;的会话”》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均承认159××××9199这个手机号码是莫少梅在使用。被告莫少梅认为:1.对短信通话内容中137××××0491是不是原告本人使用存有异议;2.即使这些短信是原告和被告莫少梅之间的通信,那这些短信不能证明银行卡在莫少梅手上的,也不能证明哪一张卡在莫少梅手上;3.短信内容中“莫少梅”在2014年2月18日说“叫我妹拿卡给你”,不能证明是拿谢云霞的银行卡还谢云霞,卡号是什么,是谁的卡也不清楚,也可能是VIP卡、美容卡等;4.被告莫少梅在通信中并没有认可欠原告850000元,也没有说欠原告具体多少钱。被告农念昌认为,短信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是真的也与被告农念昌无关。针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6,本院依原告申请而调取的证据4表明137××××0491的开户人是赵志学,而原告提交的证据11也表明赵志学系原告丈夫,结合短信通信内容中的称呼“阿霞”、“少梅”及涉及的转账内容等,可以认定该份短信通话内容确实是原告和被告莫少梅之间的通信内容。对本院调取的所有证据,原告和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除了其提交的证据4因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8因无原件且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之外,其余均合法有效,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莫少梅提交的广西北部湾银行电子交易回单21张,被告农念昌提交的离婚证1本及本院调取的所有证据,均合法有效,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谢云霞与被告莫少梅是朋友关系。从2013年4月起,被告莫少梅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先后多次向原告借款,借款方式部分为银行转账,部分为现金交付。2014年1月6日,原告谢云霞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的账号(开户名:谢云霞,卡号:62×××68)转账300000元至莫少梅卡号62×××18上。2014年1月15日,经过双方结算,被告莫少梅亲笔立写了一张借条给原告,借条写明“今借到谢云霞650000元”。2014年1月20日,原告谢云霞又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开户名:谢云霞,卡号:62×××68)用卡卡转账的方式转款200000元至被告莫少梅账号62×××10上。此后,原告谢云霞多次催被告莫少梅还款未果,原告便诉至本院。原告起诉时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一、从2013年4月至2014年2月期间,原告和被告莫少梅的银行账号资金往来的数额从几千元到几十万元不等,其中原告的银行账号从2013年4月15日至2014年1月20日止转账至莫少梅的银行账号共687600元,莫少梅的银行账号从2013年8月6日至2014年1月24日止转账给原告的银行账号共1092550元。双方银行账号资金往来情况如下:1.原告银行账号(开户名:谢云霞,卡号:62×××71,开户行:南宁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厢竹信用社)转账至莫少梅账号(户名:莫少梅,卡号62×××25)的款项共计122600元:2013年4月15日转账50000元,2013年5月18日转账40000元,2013年6月16日转账13000元,2013年8月21日转账19600元;2.原告中国农业银行的账号(开户名:谢云霞,卡号:62×××68)转账至莫少梅的款项共计565000元:(1)2013年5月18日转账20000元、2013年9月18日转账45000元、2014年1月6日转账300000元至莫少梅卡号62×××18上;(2)2014年1月20日转账200000元至莫少梅账号62×××10上;3.被告莫少梅银行账号(开户名:莫少梅,卡号:62×××22,开户行:广西北部湾银行邕宁支行)转至原告2个银行账户的款项共计1092550元:(1)从2013年8月6日至2014年1月15日期间,转账17笔至原告尾数为2909的北部湾银行卡上,小计609500元;(2)2014年1月21日、24日各转账200000元小计400000元至原告尾数为2909的北部湾银行卡上;(3)2014年2月19日分别转账50000元、33050元小计83050元至原告广西农村信用社银行卡62×××71上;二、被告莫少梅与被告农念昌于1996年5月29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12月3日登记离婚;三、原告和被告莫少梅均承认:1.双方之间有多笔借贷关系,除借贷关系外并无其他经济往来;2.除去本案债务外,被告莫少梅与被告农念昌离婚(2013年12月3日)之后至2014年1月15日,再没有向原告借款,也无其他经济往来;四、被告莫少梅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陈述,被告莫少梅向原告所借款项部分用于生意周转,部分用于偿还个人债务;五、原告庭审中主张尾数为2909的北部湾银行卡一直在被告莫少梅手中且因为多次要求被告莫少梅还卡未果才于2014年2月12日申请挂失,而被告莫少梅、农念昌均否认尾数为2909的北部湾银行卡在莫少梅手上。尾数为2909的北部湾银行卡在2013年7月8日至2014年1月24日期间有大量对外转账,分别转账至莫少梅、农念昌、莫少欧、农恩昌、农青兰、范红芳、陆建伟、潘相丰、谢云霞等人的银行账号上。莫少欧系被告莫少梅姐姐、农恩昌系农念昌弟弟、农青兰系农念昌妹妹、范红芳系农念昌曾经的同事、陆建伟系被告莫少梅亲戚(陆建伟妻子与莫少梅为表姐妹)。在本院对被告农念昌、案外人范红芳和陆建伟制作的询问笔录中,三人均表示与谢云霞没有任何经济往来,其中:1.陆建伟表示今年5月之前不认识谢云霞,莫少梅在2012年底陆续向其借过钱,且尾数为2909的北部湾银行卡在2013年7月8日至2014年1月24日期间汇至其银行卡号40×××68的钱他确实收到了;2.范红芳表示2013年莫少梅曾向其借钱,因范红芳无钱可借就将其持有的广西北部湾银行公务卡62×××85(信用卡,信用额度为25000元)借给被告莫少梅使用,这张卡就只借给莫少梅过,莫少梅在2013年农历过年前后通过莫少梅妹妹将银行卡还给范红芳。尾数为2909的北部湾银行卡在2013年7月8日至2014年1月24日期间转账至陆建伟银行卡号40×××68的时间分别是2013年8月3日、2013年9月5日、2013年9月28日;转账至范红芳银行卡号62×××85的时间分别是2013年9月28日、2013年10月24日、2014年1月24日。在2014年1月24日,尾数为2909的北部湾银行卡先有一笔200000元汇入,紧接着有11笔款项汇出至范红芳、莫少梅、农念昌、农青兰、黄晓玲、潘相丰等人。六、原告提交的证据《“与莫少梅<159××××9199>;的会话”》的内容为:“1.2014年1月27日,莫少梅:‘我的钱和你的钱都坑了,我看怎么筹钱给你’;2.2014年2月2日,莫少梅:‘我能做的就是把你的卡钱再还上,其他的还是靠你自己了,真心对不起你们大家’,我:‘把那些信用卡还我吧’,莫少梅:‘阿霞,多说无用,我现在肾都卖了,就等客源,你发个账号给我吧,兴业:62×××06,光大:48×××73~这些是你的卡号,到时你自己去还吧。以后有钱的话会还你的’;3.2014年2月10日,我:‘你把欠卡地钱还清,把卡还我,我的全部钱都借给你了!我要还银行利息,三月份还贷款!你看着办吧!’,莫少梅:‘我也不多说……如果我骗你我何必要还联系你还钱……你把账号发过来,只要我有,钱我肯定打给你……’,我:‘62×××71,信用社银行谢云霞,还有光大银行三万多块钱,叫我还款了’,莫少梅:‘知道了,那些卡地钱会都还进去,但是后面的我每个月找到多少就汇给你多少……’,我:‘62×××40到今天为止应还款537元’,莫少梅:‘那个卡是中信的卡,那卡不是我用的,那个要你自己还了,光大和兴业的我会还进去’,我:‘……少梅,你还有20万的欠条还没有写给我,你要写一张完整的欠条给我,85万到什么时候才能还得我,这是银行的钱’;4.2014年2月18日,莫少梅:‘阿霞!我今晚汇了83050给你,你的那些卡我会叫我妹拿给你,你自己把钱还进去,后面的钱我打工能找到多少就给你多少’;5.2014年2月20日,我:‘你还那些卡给我都是空的,……’,莫少梅:‘你怎么说都行,我汇那钱给你就是叫你把卡的钱还上,你爱还哪里就哪里,还是那句话,我有钱自然还你。’”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莫少梅共向原告借款多少元的问题。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本案中,原告和被告莫少梅从2013年4月份起存在多次借贷关系,且双方的银行账号往来的数额从几千元到几十万元不等。2014年1月15日,被告莫少梅亲笔立写了一张金额为650000元的借条。被告莫少梅辩称650000元款项未完全实际交付,只收到2014年1月20日的借款200000元。被告莫少梅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明知出具借条的后果。被告莫少梅对于如此巨额的借款未完全交付也不取回借条,且出具借条后未提出任何异议,也未主张过撤销其出具借条的行为,不符合生活常理。同时,被告莫少梅委托代理人在第一次庭审中称只尚欠原告16950元,而后又表示“被告莫少梅所欠的原告的款项已经还清了,并且被告莫少梅保留要求原告返还给被告多出的款项的权利”,在第二次庭审中,在原告提交短信通话内容1份后,又表示“如果短信内容是真的,那么从短信内容来看,莫少梅应该是欠谢云霞钱的”,被告莫少梅的委托代理人庭审中多次陈述互相矛盾,被告莫少梅又拒不到庭,因此被告莫少梅的委托代理人的陈述可信度较低。相比而言,原告和被告莫少梅的银行账号资金往来密集,金额较大,而且在书写借条前几天即2014年1月6日,原告还有300000元转入被告莫少梅账号上,故原告主张2014年1月15日的借条是双方对之前的借贷进行结算而来,更加符合常理。因此,在没有证据证明借条是被迫出具的情况下,本院认定,截至2014年1月15日,被告莫少梅尚欠原告谢云霞借款本金650000元。关于原告谢云霞在2014年1月20日转给被告莫少梅的200000元是否为独立的一笔借款的问题。2014年1月15日的借条中写明“今借到谢云霞650000元”,根据民间借贷的惯例及实践性特征,并结合原告和被告莫少梅借贷关系较多的情况,2014年1月15日的借条由贷款人莫少梅出具给原告之后,应视为该次借款关系已经确定和完成。2014年1月20日的200000元系在借条出具之后转账给被告莫少梅,原告主张2014年1月20日的200000元是独立的一笔借款,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莫少梅的委托代理人辩称200000元是650000元借款的构成部分,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二、关于被告莫少梅是否持有并使用了原告尾数为2909的北部湾银行卡的问题。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曾连续两次向被告莫少梅的委托代理人发出通知要求被告莫少梅本人出庭陈述案件事实,但被告莫少梅拒不出庭陈述案情。首先,原告和被告莫少梅之间的手机通信内容中,莫少梅发的信息“兴业:62×××06,光大:48×××73~这些是你的卡号,到时你自己去还吧”、“你的那些×××己把钱还进去”、“那个卡是中信的卡,那卡不是我用的”、“知道了,那些卡地钱会都还进去”,可以证实被告莫少梅使用了原告的一些银行卡;其次,尾数为2909的北部湾银行卡在2013年7月8日至2014年1月24日期间有大量转账,分别转账至莫少梅、农念昌、莫少欧、农恩昌、农青兰、范红芳、陆建伟、潘相丰、谢云霞等人的银行账号上,其中转账至范红芳银行卡号62×××85的时间是2013年9月28日、2013年10月24日、2014年1月24日。在本院对被告农念昌及案外人范红芳、陆建伟制作的询问笔录中,上述三人均表示与谢云霞没有任何经济往来,其中陆建伟表示莫少梅向其借过钱也还过钱,范红芳表示其持有的广西北部湾银行公务卡62×××85只在2013年借给莫少梅过,莫少梅于2013年农历过年左右(注:2014年1月31日为春节)通过莫少梅妹妹将银行卡还给范红芳;再次,被告莫少梅的代理人在庭审中陈述向原告所借的款项部分用于偿还债务;最后,在2014年1月24日,尾数为2909的北部湾银行卡在被告莫少梅转入200000元后才汇款2431元至范红芳账号62×××85上。综合以上分析,虽然原告没有直接证据可以证明莫少梅持有并使用了尾数为2909的北部湾银行卡,但被告莫少梅存在持有谢云霞和范红芳的银行卡、欠有他人债务并偿还的情况,结合收款人农念昌、案外人范红芳和陆建伟与原告没有经济往来,案外人范红芳认为其公务卡62×××85只借给被告莫少梅过且尾数为2909的北部湾银行卡在2013年9月28日至2014年1月24日期间的汇款系被告莫少梅偿还其广西北部湾银行公务卡62×××85的债务,被告莫少梅在2013年9月28日至2014年1月24日期间持有使用尾数为2909的北部湾银行卡这个事实的发生有高度的盖然率,原告主张被告莫少梅在2013年9月28日至2014年1月24日期间持有并使用了原告名下的尾数为2909的北部湾银行卡,本院予以采信。三、关于被告莫少梅尚欠多少借款的问题。本案中原告和被告莫少梅的委托代理人均承认原告和被告莫少梅之间有多笔借贷关系,除借贷关系外并无其他经济往来。在借条出具后,被告莫少梅的银行账号在2014年1月21日有汇款200000元,2014年1月24日汇款200000元至原告尾数为2909的北部湾银行卡上,2014年2月19日分别汇款50000元、33050元至原告广西农村信用社卡号62×××71上,被告在借条出具后多次汇款给原告,出借人即原告应对汇款性质负举证责任,如果原告举证不能的,可以认定汇款为还款。为了反驳被告莫少梅在2014年1月15日至2014年2月19日共偿还原告483050元的辩称,原告提交了一份短信通信内容,欲证明被告莫少梅转账的483050元并非偿还本案借款,400000元是莫少梅自己要使用尾数为2909的北部湾银行卡而汇去的,83050元是莫少梅用来偿还信用卡债务的。(1)关于被告莫少梅银行账号在2014年1月21日汇款200000元,2014年1月24日汇款200000元至原告尾数为2909的北部湾银行卡是否为偿还本案债务的问题。因本院前述认为被告莫少梅在2013年9月28日至2014年1月24日期间持有并使用了原告名下的尾数为2909的北部湾银行卡,故被告莫少梅银行账号在2014年1月21日汇款200000元,2014年1月24日汇款200000元至原告尾数为2909的北部湾银行卡不是偿还本案债务的款项。(2)关于被告莫少梅银行账号在2014年2月19日分别汇款至原告广西农村信用社卡号62×××71上的50000元、33050元是否为偿还本案债务的问题。原告和被告莫少梅之间的通信内容中,莫少梅发的信息“兴业:62×××06,光大:48×××73~这些是你的卡号,到时你自己去还吧”、“你的那些卡我会叫我妹拿给你,你自己把钱还进去”、“那个卡是中信的卡,那卡不是我用的”、“知道了,那些卡地钱会都还进去”,可以看得出被告莫少梅使用了原告的一些银行卡并因此欠有一些银行债务,但不能明确被告莫少梅持有多少张银行卡,欠的银行债务具体有多少。同时从莫少梅“我今晚汇了83050元给你”、“我汇那钱给你就是叫你把卡的钱还上,你爱还哪里就哪里”的信息,可以看得出被告莫少梅分两次汇款33050元、50000元至原告广西农村信用社银行卡号62×××71账号上的目的是让原告偿还银行卡上的债务。因此,原告提交的证据短信通信内容可以证明被告莫少梅的两次汇款33050元、50000元共计803050元,不是偿还本案债务的。综上,被告莫少梅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50000元,即2014年1月15日结算确认的借款本金650000元和2014年1月20日的借款本金200000元。四、关于被告莫少梅所负债务中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金额有多少,农念昌在本案中应承担什么样的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本案借款中有350000元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除去原告名下的尾数为2909的北部湾银行卡在2013年8月6日至2014年1月24日期间有转账给两被告之外,原告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曾汇款共计187600元(2013年4月15日至9月18日期间的6笔银行转账)给被告莫少梅,但不能证明187600元系本案借款构成部分,更不能证明本案债务中有350000元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被告农念昌不应对被告莫少梅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莫少梅偿还原告谢云霞2014年1月15日结算确认的借款本金650000元;二、被告莫少梅偿还原告谢云霞2014年1月20日的借款本金200000元;三、驳回原告谢云霞对被告农念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300元(原告已预交6150元),由被告莫少梅负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义务人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17),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减交或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郑吓保代理审判员  王志新人民陪审员  陆明湖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明俊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