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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1255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分行与魏小丽、张松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分行,魏小丽,张松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12557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分行。负责人齐红。委托代理人何志刚,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匡琼,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魏小丽。被告张松水。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分行与被告魏小丽、张松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陆剑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楚倩、人民陪审员华文东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匡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小丽、张松水经本院依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分行诉称,2011年2月14日,被告魏小丽、张松水与原告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魏小丽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80万元整,期限为360个月,借款期限起始日以放款日的个人贷款支付凭证所载日期为准,借款到期日根据借款期限相应顺延。贷款利息按月支付,合同签订时的个人住房商业性贷款利率为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下调20%。基准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贷款发放前,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原告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及上述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所确定的贷款利率执行,不再书面通知被告。贷款利率采取一年一定的方法。被告魏小丽应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进行还款。若被告魏小丽未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期满前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对个人住房商业性贷款如有拖欠,原告有权对拖欠的本金和利息按拖欠天数在上述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罚息率计收罚息。罚息率与贷款利率同步调整。如被告魏小丽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或完全履行个人住房商业性贷款的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和其他应收款,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合同还约定,被告魏小丽将其购买的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邮寄费等)。该抵押物于2011年4月1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此外,被告张松水与被告魏小丽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系夫妻共同债务,且被告张松水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约定张松水愿意和被告魏小丽对上述债务共同参与还款。故被告张松水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魏小丽、张松水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诉请:1、判令被告魏小丽、张松水偿付原告截止至2014年5月20日的借款本金2,696,879.5元,利息和逾期利息共计55,322.94元及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魏小丽、张松水支付原告律师费67,500元;3、依法判令如被告魏小丽、张松水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的,原告可与被告魏小丽协议,以抵押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魏小丽、张松水继续清偿;4、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魏小丽、张松水承担。被告魏小丽、张松水未应诉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个人住房(商业用房)抵押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魏小丽、张松水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和抵押合同关系;证据2、他项权利(抵押)登记证明,证明本案的抵押物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是抵押物的抵押权人;证据3、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已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证据4、共同还款承诺书、结婚证,证明被告张松水与被告魏小丽系夫妻关系,且被告张松水承诺愿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证据5、结清单和对账单,证明被告魏小丽、张松水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证据6、律师聘用合同、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该费用应由被告魏小丽、张松水承担。被告魏小丽、张松水未提供证据材料。鉴于被告魏小丽、张松水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魏小丽、张松水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抵押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成立,当事人理应恪守。被告魏小丽、张松水未按照约定按时足额履行其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魏小丽、张松水归还欠款本金、利息和逾期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为抵押权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有合同依据,且律师费的金额符合律师收费的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魏小丽与被告张松水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松水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魏小丽、张松水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小丽、张松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分行借款本金2,696,879.50元;二、被告魏小丽、张松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分行截至2014年5月20日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共计55,322.94元;三、被告魏小丽、张松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分行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2,696,879.50元为基数,利率按《个人住房(商业用房)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四、被告魏小丽、张松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分行律师费67,500元;五、如被告魏小丽、张松水不履行上述第一至第四项还款义务的,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分行可与被告魏小丽协议,以房产作为抵押物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魏小丽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魏小丽、张松水继续清偿。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57元,公告费560元,共计29,917元,由被告魏小丽、张松水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剑平代理审判员  楚 倩人民陪审员  华文东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董晓筠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