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初字第6006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魏某与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6006号原告魏某某,女,汉族。被告郭某某,男,汉族。原告魏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曹惠独任审理,于2014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2月5日结婚,婚后育有一女郭某甲,由于原、被告在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稳定,被告无固定工作,不务正业,无任何家庭责任感,还经常实施家庭暴力,致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现诉至法院请求1、离婚;2、婚生女郭某甲的抚养权归原告所有,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800元直至小孩有独立生活能力为止;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郭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及小孩由原告抚养,抚养费不同意每月支付800元,要按国家规定判付。共同财产房子不同意给原告,被告有工作,毕业后在乌海市工作,被告不知道怎么去鉴定家庭暴力。2013年原、被告开托管,被告交的2万元、托管收益全部由原告收取,被告要求分割2013年7月14日至2015年7月14日托管的收益。债务有借被告母亲的2万元,要求原告承担2万元。原告魏某某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2年2月5日登记结婚,存在婚姻关系。被告对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认可。2、照片三张、东胜区110接警处报警记录三份,证明被告经常存在家暴行为。被告对照片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明问题不认可;对报警记录真实性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不认为是家暴,只是夫妻发生过打架,轻微的身体接触不构成家暴。3、商品房认购书,证明东胜区房屋为共同财产。被告对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认定。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符合证据三性特征,予以认定;证据2,其中被告对照片真实性不认可,真实性无法查清,不予认定,其中报警记录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02年2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取名郭某甲(2005年8月5日出生)。另查明,原、被告曾因家庭琐事多次发生争执并报警至东胜区公安局,双方已于2014年7月16日分居。原、被告无共同债权,原告于2011年11月25日与内蒙古东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品房认购书,该认购书中的房屋原、被告均同意价值10万元,归原告所有,原告补偿被告5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多次调解,原告离婚态度坚决,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抚养权,考虑到原告的收入相对较高且原告照顾小孩的时间较长,根据有利于小孩生活的原则,对原告要求抚养小孩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抚养费,原告要求被告每月给付小孩抚养费800元,根据当地生活水平及被告的给付能力认定被告每月给付小孩抚养费500元。关于共同财产,原告主张有位于东胜区房屋一套,原、被告均同意该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补偿被告5万元,该房屋剩余贷款由原告负责偿还,因原告主张的上述房屋无房产证、土地证等,只有商品房认购书,故原告享有其于2011年11月25日与内蒙古东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商品房认购书中认购方(乙方)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原、被告租赁了位于东胜区房屋开办了托管,房屋租金已交,被告主张分割已交付的剩余租金1万元,因该托管由原告继续经营,故原告应给付被告剩余租赁期间租金的一半即5000元;被告主张分割未来星托管的收益8万元,原告称从2013年7月至2014年9月收益共计2.2万元,是陆续收入的,已用于日常生活开支,现只剩1600元,被告对于其该主张未举证,故对1600元予以分割,原告给付被告800元。关于共同债务,被告主张欠其母亲2万元,原告不认可,被告未举证,不予支持,债权人可另案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魏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二、婚生女郭某甲(2005年8月5日出生)跟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给付原告小孩抚养费500元,从2014年11月起至小孩18周岁止,每半年给付一次。被告在不影响小孩正常生活、学习的情况下,有探视小孩的权利,原告应予以协助;三、共同财产:原告享有其于2011年11月25日与内蒙古东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商品房认购书中认购方(乙方)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该房屋剩余贷款由原告负责偿还;四、共同存款1600元,双方各一半,原告应给付被告800元;五、原告给付被告5万元房屋补偿款;六、原告给付被告已支付的房屋租金1万元的一半,即5000元;上述四至六项相加后,原告给付被告55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曹惠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郭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