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太民一初字第02660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张汝真与张志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汝真,张志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太民一初字第02660号原告:张汝真,男,1965年1月1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代理人:贾乃军,安徽皖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志刚,男,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代理人:陶彻,安徽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汝真诉被告张志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汝真的委托代理人贾乃军、被告张志刚的委托代理人陶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汝真诉称:2014年3月21日张志刚向我购买东风天龙420马力牵引车一辆,车款为303000元,张志刚预付车款45000元,后张志刚因家庭原因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双方于2014年5月12日解除购车协议,我退还张志刚购车款45000元,张志刚依协议约定将车开到倪邱集上交给我。根据双方协议约定,张志刚没有将车辆交给我,为此请求依法判令张志刚支付全部车款303000元,赔偿损失1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张志刚辩称:我们之间的买卖合同在2014年5月12日时已经解除;我在履行协议第二项时将车辆开到倪邱集上将车交给张汝真的途中,被张汝真的债权人拦截,张汝真当时也在车上,张汝真当时离开现场,该车辆被张汝真的其他债权人保管;我已在太和县坟台集上将车辆交付给张汝真,张汝真要求支付全部车款303000元及赔偿损失100000元合计403000元的请求明显过高,我仅应承担未将车辆开到倪邱街上的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1日,张炳宇以太和县洪山搬运公司的名义与阜阳市安达汽车销售公司签订车辆购销合同,张炳宇购买东风天龙420马力牵引车一辆价值303000元。张志刚向张汝真购买东风天龙420马力牵引车一辆,该车已交付张志刚。后因张志刚家庭成员之间不能达成一致购车意见,2014年5月12日张汝真(甲方)与张志刚(乙方)达成解除购车协议,协议约定:一、乙方向甲方购买东风天龙420马力牵引车一辆,乙方预付购车款45000元,该车总价款人民币303000元,现乙方将车开到自己位于太和县坟台镇住处。因乙方家庭成员之间不能达成一致购车意见,现甲乙双方协议解除达成的口头购车协议。二、甲方退还乙方购车款人民币45000元,乙方必须在当日将车辆开到太和倪邱镇集上交给甲方。乙方保证该车没有毁损,全车钥匙交给甲方。乙方向甲方交付车辆不得向甲方收取任何费用。三、上述协议双方签字后生效,任何一方不得违反。在本协议签订当日甲方支付乙方45000元。乙方需于当日在本协议约定地点将车辆交付给甲方。如果乙方在当日没有将车辆交付给甲方,甲方有权向乙方主张该车全部价款303000元,并赔偿甲方全部损失。四、本协议一试两份,具有同等效力,甲乙方违约赔偿对方损失人民币10万元。本协议履行后,双方无其他任何经济纠纷。上述协议,双方签名捺印。协议签订当日,张志刚收到45000元,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今收到张炳宇款45000元正”。张志刚没有将东风天龙420马力牵引车一辆交付给张汝真。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张志刚称车在太和县坟台集东头至远幼儿园将车辆交给张汝真及车辆开往太和县倪邱的途中,在太和县坟台集西头因张汝真欠他人的款,该车被他人所扣,张志刚于2014年5月13日早晨向太和县公安局坟台派出所报警和同日9:30分向太和县公安局110报警。另查明,张炳宇系张汝真之子,张炳宇从阜阳市安达汽车销售公司购车和退款给张志刚的行为系张汝真的指派;张汝真虽欠阜阳市安达汽车销售公司的购车款,阜阳市安达汽车销售公司同意张汝真起诉;张炳宇以太和县洪山搬运公司的名义从阜阳市安达汽车销售公司购车,太和县洪山搬运公司出具证明所购车款系张汝真所付,与其公司无关。上述事实,有张汝真提供的张汝真的身份证、户口本,车辆购销合同一份,太和县洪山搬运公司、阜阳市安达汽车销售公司出具的证明各一份,协议书一份,收条一张,张炳宇出具的证言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张志刚与张汝真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应该按照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签订协议之日张汝真已经按照协议退还给张志刚45000元,张志刚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将车辆开到太和县倪邱镇集上交给张汝真,故张汝真要求张志刚支付购车款30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张汝真、张志刚签订协议时约定违约赔偿对方损失人民币10万元,约定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减少,按照90000元计算为宜。张志刚辩称已在太和县坟台集上将车辆交付给张汝真及车辆被张汝真的其他债权人拦截并保管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志刚支付原告张汝真车款303000元,支付违约金90000元,合计39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汝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45元,由原告张汝真负担150元,被告张志刚负担71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 怡审 判 员 杨 超人民陪审员 吴永兴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仲梁附本判决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