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秦民初字第512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胡玲与李蓝、胡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玲,胡磊,李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民初字第5127号原告胡玲,女,1959年10月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磊、张弘志,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磊,男,1987年3月9日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蔡昶昶,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蓝,女,1985年7月25日生,汉族,无业。原告胡玲与被告胡磊、李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弘志,被告胡磊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昶昶,被告李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玲诉称,原告系被告李蓝之母,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8月,被告胡磊为提前偿还此前所借银行贷款760000元,减轻利息负担,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变卖自己仅有的一套房屋,将售房款680000元全部交给被告胡磊。然而,两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款项后,却一直未将其用于偿还银行贷款,原告遂要求两被告尽快偿还借款,而两被告一直拒不偿还。2013年3月19日,被告胡磊甚至携款离家出走,原告无法与之联系。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所借款项342903元。被告胡磊辩称,原告诉被告借款一事并非事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李蓝辩称,借款是事实,钱都被胡磊带走了。经审理查明,原告胡玲系被告李蓝之母,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8月10日,原告胡玲将其房产出售所得款中的620000元通过银行柜面交易取现,存入被告胡磊银行卡中。原告声称该款系借予两被告用于偿还银行到期贷款,并称另有60000元现金作为购房定金交由被告胡磊收取。原告曾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上述款项,被告胡磊否认收到现金60000元,只承认通过转账收到原告620000元,但否认为借款,称原、被告之间有资金上的往来,并提供资金往来明细,证明被告胡磊曾从自己账户中多次转账给原告共计461400元。原告胡玲对转账款项予以确认,称两款相冲后仍欠有余款,连同两被告使用原告名下信用卡刷卡套取的资金125803元,两被告共欠原告款项342903元,要求两被告予以返还。审理中,被告胡磊否认使用原告信用卡刷卡套取资金,对原告主张的125803元刷卡费用表示不知情。对于双方账面资金往来中的差额158600元,被告胡磊称用于为李蓝购置奔驰轿车一辆。诉讼中,原、被告双方三人曾就欠款及胡磊、李蓝二人离婚涉及的财产问题综合进行过协商,并达成了初步协议,后因处理房产未果,协议未能履行。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双方银行往来明细、信用卡消费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胡玲与被告胡磊之间从账面反映互有资金往来,应对往来账目进行结算。原告称付给被告680000元用于归还银行贷款,被告胡磊承认收到620000元,但对60000元现金予以否认,原告提交的证词缺乏证据效力,本院对此事实不予认定。被告胡磊主张往来资金结算差额用于李蓝购车,但原告并未有将该款赠与两被告的意思表示,现原告索要该款,应视为借贷关系由两被告予以返还。原告另主张两被告从其名下信用卡中刷卡支出125803元,但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该款系被告使用,该事实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磊、李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胡玲158600元。二、驳回原告胡玲诉讼请求中的其它部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44元、保全费2236元,合计8680元,原、被告各负担4340元(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审 判 长 孔宪权人民陪审员 杨淑云人民陪审员 许万燕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牛转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