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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顺刑初字第99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董×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顺刑初字第99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男,1979年9月21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拘留,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4)9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日22时许,被告人董×驾驶小型普通客车(豫×××)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京市顺义区仁和地区×村闸桥北侧时,与同向行驶的段×(男,20岁,陕西省人)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车内乘坐吴×,男,26岁,陕西省人)相撞,两车损坏,段×、吴×受伤。后路人报警,董×被查获。经检测,董×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6.0mg/100ml。经认定,董×负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董×的供述,证人吴×、王×的证言,辨认笔录,酒精检验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酒精测试仪检测单,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工作说明,受案登记表,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表,到案经过,身份信息,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侵犯了公共交通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犯有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董×醉酒驾车发生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董×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判决如下:被告人董×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曹咏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