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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新洲阳民初字第00328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刘定华与刘长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定华,刘长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新洲阳民初字第00328号原告刘定华,男,1955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委托代理人朱爱新,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长松,男,1964年8月5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原告刘定华与被告刘长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洪文任审判长,审判员傅菁、雷祥林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依原告刘定华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14)鄂新洲阳民初字第0032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刘长松的银行存款130万元予以冻结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对原告刘定华位于武汉市武昌区中南新村F栋5层501室的房产予以查封。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通知武汉市新洲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协执,查封被告刘长松位于新洲区阳逻街龙王咀农场场部房屋8套(房屋所有权证号分别为新2012002354、新2012002355、新2012002356、新2012002357、新2012002358、新2012002359、新2012002360、新2012002361),协执期限为二年,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6年9月15日止。于2014年9月16日通知武汉市新洲区国土资源和规划管理局协执,查封被告刘长松位于新洲区阳逻街龙王咀农场场部面积为5956.53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武新国用(2012)第转982号),协执期限为二年,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6年9月15日止。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定华的委托代理人朱爱新,被告刘长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定华诉称:被告刘长松以购买龙王咀农场土地为由,向我借款,2012年2月6日借款100万元,2013年7月26日借款40万元,共计140万元。2013年8月30日,被告刘长松向我出具借条,承诺二个月内还清。到期后,我向被告刘长松催款,被告仅于2014年1月6日还款15万元,又承诺于2014年8月1日之前还清借款。再次到期后,我向被告刘长松催款,被告刘长松却以各种理由推诿搪塞,甚至避而不见。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偿还我的借款本金125万元及逾期利息,并由被告刘长松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刘定华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和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一张及银行交易明细,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40万元,于2013年8月30日承诺二个月内还清。证据3、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1月6日还款15万元,承诺余款于2014年8月1日之前还清。被告刘长松辩称:我和原告刘定华是多年的好朋友,2012年原告刘定华委托我在龙王咀农场买地,并于2012年1月6日汇款100万元给我,我联系周友兰买地。2012年春节后,原告刘定华又说不买地了,要求我将钱退还给他,我已经将钱买了土地,没有钱退。另外40万元是我买房时向原告刘定华借的。我现在想通过银行贷款还钱给原告。被告刘长松对原告刘定华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刘定华与被告刘长松系朋友关系。2013年2月6日,原告刘定华通过账号×××5881转账31万元至被告刘长松账户×××7065,通过账号×××4309转账21万元至被告刘长松账户×××7065。2013年2月8日,原告刘定华委托女儿刘丽娟通过华夏银行账户转账48万元至刘长松账户。2013年7月26日,原告刘定华委托女儿刘丽娟通过账号×××8937转账40万元至被告刘长松账户×××4905。2013年8月30日,被告刘长松向原告刘定华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刘定华人民币壹佰肆拾万元(于2012年2月6日转壹佰万元,用于购买农场土地,2013年7月27日转肆拾万元),共计壹佰肆拾万元,二个内一次性付清。”到期后,被告刘长松未还款。原告刘定华找被告刘长松催款,被告刘长松于2014年1月6日还款15万元。被告刘长松于2014年2月6日书写一份承诺,内容为“本人于2013年1月30日左右拿刘定华人民币壹佰万元,又于2013年7月左右拿肆拾万元,合计壹佰肆拾万元,2014年1月6日还壹拾伍万元,下欠人民币壹佰贰拾伍万元整。现本人承诺此款2014年8月1日之前本人无条件必须还清,否则一切后果由本人承担,并本人所有房产由其处理。”再次到期后,被告刘长松未还款。原告刘定华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刘长松偿还借款本金125万元及利息,由被告刘长松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刘长松向原告刘定华借款14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刘长松已经还款15万元,应予抵减。被告刘长松应偿还原告刘定华借款本金125万元。被告刘长松承诺于2014年8月1日还清,该借款已经到期,被告刘长松未按承诺还款,应赔偿原告刘定华利息损失。因双方未约定利率计算标准,故利息损失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长松偿还原告刘定华借款本金125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刘长松赔偿原告刘定华利息损失,利息以本金1250000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标准,自2014年8月2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息随本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60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1050元,由被告刘长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人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16050元,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周洪文审判员  傅 菁审判员  雷祥林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梅 婷 更多数据: